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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23时许,在延吉市进学街公主啤酒屋内,被告人何*、李*某酒后无故与另一桌喝酒的曲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李*某与被害人曲某某、刘某某在撕打过程中,将曲某某、刘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曲某某、刘某某本次伤害程度为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何*、李*取得被害人曲某某、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曲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巨宝镇,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朝阳乡,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许英美
  • 书记员朴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