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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3日2时50分许,酒后无故用石头砸坏延吉市公安局森保大队停放在延吉市进学街林管局门前的两辆警车的后挡风玻璃和左侧前门、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延吉市进学街按摩院门前的一辆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和左侧后门。经鉴定,被毁损的物品价格为人民币478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5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被砸车辆照片、收条、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全部损失,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春阳镇,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9月17日刑事拘留,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金善淑
  • 书记员寇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