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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王*、刘某某、刘**、李*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刘某某、刘*、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刘某某、王*、刘某某、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王*某相约见面未果,随后被告人王*、刘某某、刘*、李*等人受刘某某的指使,到延吉市进学街按摩院内,手持砍刀将按摩院的电脑主机、电视机、洗衣机、玻璃等物品砸毁,并殴打店内服务员和路人。经鉴定,其砸毁物品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10100元。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刘某某、刘*、李*随意砍砸财物、任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因五被告人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故五被告人赔偿按摩院的财产损失30000元,医疗费25000元,营业损失费30000元。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刘某某、刘*、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因被害人王*某之前要持刀砍自己的事情不满,指使王*等人去砸按摩院的,自己并没有指使让王*等人去打服务员和路人。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刘某某、王*、刘某某、刘*、李*答辩称,愿意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王*某相约见面未果,指使被告人王*去砸顺心按摩院。被告人李*同被告人刘某某、刘*、李*等人到延吉市进学街顺心按摩院,手持砍刀砸毁按摩院内的电脑主机、电视机、洗衣机、玻璃等物品后离开。被告人刘某某又指使被告人王*、刘某某、刘*、李*等人重新回到按摩院,看见按摩院门口有3、4名男子,拿刀追赶上述男子,将送货的被害人张某某砍伤,在按摩院里砸毁按摩院的玻璃,并殴打被害人王*某的妻子祝*后离开按摩院。过一会儿又重新回到按摩院以后,在被告人刘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王*、刘某某、刘*、李*将在按摩院门口等人的被害人尹某某拽上车后殴打并将尹某某拉到延吉市职业高中门口的道边,以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又回到按摩院后,在按摩院门口,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王*将被害人邱*拽上车后,王*等人打了邱*的脸部,并砸毁按摩院的玻璃。经鉴定,被砸毁的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10100元。

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被告人王*、刘*、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刘*、李*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撤回对被告人王*、刘*、李*的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王*、刘某某、刘*、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祝*、尹某某、张某某、邱*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姜某某、车*、王*甲、马*、张*的证言,门诊病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刘*某、刘*、李*随意砍砸财物、任意殴打他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提出的没有指使殴打服务员和路人的辩解和自己与被害人有矛盾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指使打服务员和路人的事实,被告人王*、刘*某、刘*供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且被告人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王*某之间有矛盾,故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刘*、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王*、刘*某、刘*、李*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的按摩院的物质损失30000元,有法律依据的10100元予以支持。医疗费25000元、营业损失3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刘*、李*已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已超出被告人依照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物质损失101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五、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延吉市进学街,系本案的被害人。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 被告人王*,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现住延吉市公园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现住延吉市北山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 被告人刘*,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老头沟镇,现住延吉市小营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男,1993年8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老头沟镇,现住延吉市小营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英美
  • 人民陪审员王正祥
  • 人民陪审员迟传英
  • 书记员朴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