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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七星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七星于2013年11月2日22时许,在延吉市新兴街豪*歌厅2楼,以服务态度不好为由,伙同金*某、柳某某、申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砸坏歌厅内的显示器、点钞机等物品,又殴打歌厅经营人金*和服务员朱某某,造成朱某某右侧眼眶下壁骨折、右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经鉴定系轻伤和轻微伤;金*左前臂皮肤裂伤,经鉴定,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七星的供述,同案犯金某某、申某某、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某、金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对被告人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七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金*(又名:金*),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头道镇。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1月31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3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善淑
  • 人民陪审员迟传英
  • 人民陪审员张恩慧
  • 书记员朴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