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七星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七星于2013年11月2日22时许,在延吉市新兴街豪*歌厅2楼,以服务态度不好为由,伙同金*某、柳某某、申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砸坏歌厅内的显示器、点钞机等物品,又殴打歌厅经营人金*和服务员朱某某,造成朱某某右侧眼眶下壁骨折、右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经鉴定系轻伤和轻微伤;金*左前臂皮肤裂伤,经鉴定,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七星的供述,同案犯金某某、申某某、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某、金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对被告人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七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