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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南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海月酱汤馆内,因李某某瞅其为由,伙同金*、吴某某(均在逃)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李某某、文某某、崔某某,造成李某某右手环指斯脱性骨折、文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南某某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投案自首,赔偿给李某某、文某某、崔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文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李*、赵*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南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南某某,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1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善淑
  • 人民陪审员迟传英
  •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 书记员姜艺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