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金*在延吉市新兴街某某练歌厅105包房内,与其朋友李某某、姜*、金*甲等人一起喝酒时,无故推翻包房内大理石桌子,损坏玻璃墙面、盘子、杯子等物品。被损毁物品价格为2284元。
案发后,金*向被害人太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并得到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太某某的陈述,证人金*甲、李*、李*、姜*、金*乙、李*、李*、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及毁损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金*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