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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金*在延吉市新兴街某某练歌厅105包房内,与其朋友李某某、姜*、金*甲等人一起喝酒时,无故推翻包房内大理石桌子,损坏玻璃墙面、盘子、杯子等物品。被损毁物品价格为2284元。

案发后,金*向被害人太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并得到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太某某的陈述,证人金*甲、李*、李*、姜*、金*乙、李*、李*、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及毁损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金*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金*,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8月1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金善淑
  • 书记员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