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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延*民法院审理延吉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赞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金*赞有期徒刑1年6个月。原审被告人金*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赞以其承认有罪服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以其承认有罪服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金*撤回上诉。

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男,1965年4月4日生,出生于黑龙江省,朝鲜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葛福祥
  • 审判员全日松
  • 审判员朴龙俊
  • 书记员李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