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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等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李*寻衅滋事一案,延*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阶段原审被告人李*以其承认有罪服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吉林*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2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延吉*经销处职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2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尚杰
  • 审判员全日松
  • 审判员朴龙俊
  • 书记员许知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