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刘*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榆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2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刘*酒后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持砖头将开通镇居民邹*停放在麒麟旅店门前的吉G4T751号蓝色羚羊牌出租车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10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9月9日在通榆*民医院做检查诊断为:早孕。

还查明,被告人刘*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邹*经济损失5000元,并得到了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通榆县看守所关于刘*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积极的赔偿了并获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对刘*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系怀孕的妇女,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女,1995年3月12日生,吉*榆县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2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9月11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立国
  • 审判员:董加旭
  • 审判员:王朋飞
  • 书记员: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