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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董*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榆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2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董*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董*驾驶本人摩托车载被告人王*,行至通榆县团结乡政府门前,发现兴隆山镇居民丛*驾驶豪爵125摩托车载乘车人王*和王*后,王*为泄私愤,无事生非,伙同董*追逐、殴打丛*,被害人丛*便与董*、王*厮打在一起。后王*、董*分别持铁管、洋叉再次追逐丛*,并将丛*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砸毁。经鉴定,被砸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残值为人民币3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董*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王*、董*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丛*的陈述,证人证言,通榆*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通榆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被毁摩托车照片,谅解书、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伙同董*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追逐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甲、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董*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

被告人董*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92年1月1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于2014年9月20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抓获,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4日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5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 被告人董*,男,1995年8月18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5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0月20日取保候审至今。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立国
  • 书记员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