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洮南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汤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春天,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某、白某某、都某某将赵某某打伤。张*某将洮南市公安局万宝乡派出所治安员张*打伤。
2005年春季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白某某到赵*家去打赵*,因赵*未开门而未打成。
2008年冬季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东*中学,把东*中学的玻璃砸碎一块,价值人民币20余元。
1999年春季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将杨某某、于某甲、于某乙打伤。
2008年5月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将田*某儿子田*打伤。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将高某某打伤。
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洮南市万宝乡新民村刘*家无故用拳头将乔*打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汤长春、王*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张某某的部分寻衅滋事行为已过追诉时效;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充分;4.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7次寻衅滋事事件,均属事出有因,主观上没有寻求刺激、打人取乐、逞强斗狠,客观上没有没有随意性、没有侵犯不特定对象,尚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且前5起已过追诉时效。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天,被告人张*某在赵某某家无故将洮南市公安局万宝乡派出所治安员张*打伤。
2005年春季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白某某到赵*家去打赵*,因赵*未开门而未打成,属犯罪未遂。
2008年5月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趟地回家途中遇见田*,便截住田*,借故田*打其三哥,与田*发生争吵,将田*殴打后,田*用剪子将被告人张某某扎伤。
2008年冬季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东*中学,把东*中学的玻璃砸碎一块,价值人民币20余元。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东升乡玻璃一块。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春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白某某、都某某在赵某某家将赵某某打伤。经查,本起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殴打被害人赵某某。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1999年春季一天将杨某某、于某甲、于某乙打伤。该起事实已超出追诉时效,不再追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0月份将高某某打伤。经查,高某某到被告人张某某处卖葵花,因葵花质量及价格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将高某某殴打。该起事实事出有因,不是无故、随意殴打他人,不应认定寻衅滋事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3月份的一天,在洮南市万宝乡新民村刘*家无故用拳头将乔*打伤。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与乔*等人在刘*家打麻将,因算账发生口角致双方撕打。该起事实属事出有因,不是无故、随意殴打他人,不应认定寻衅滋事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张*、赵*、田*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杨某某、于某甲、于*、赵*某、乔*、李*、王某某甲、张*、杨某某甲、陈*、吴*、田*某、王某某乙、孙*、王某某丙、刘*、王某某丁、付某某的证言,洮南*三中学情况说明及洮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白某某、都某某在赵某某家将赵某某打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将杨某某、于某甲、于某乙打伤,已超出追诉时效,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将高某某、乔*打伤,属事出有因,不是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汤长春、王*的部分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经2014年5月16日审判委员会第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