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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洮南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5时许,在洮南市南出口婚姻登记处路上,被告人苏某某对其妻子王*正在殴打时,公交车售票员赵*对其劝解,苏某某持刀将赵*扎伤并殴打。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全部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5时许,在洮南市婚姻登记处附近路上,被告人苏某某因琐事对妻子王*正在殴打时,公交车售票员赵*对其劝解,苏某某持刀将赵*扎伤。被告人苏某某家属于2014年4月18日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杨*、李*、张某某、刘某某、顾*、王*的证言,勘查照片,扣押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12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晶
  • 审判员邢国光
  • 审判员林雳
  • 书记员裴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