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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兰*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洮南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兰*伙同于某、杨某某、强子(三人在逃)持镐把将董*追至洮南市鑫淼鸭脖王屋内并将董*打伤。经法医鉴定,董*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系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兰*伙同于某、杨某某、强子(三人在逃)持镐把将被害人董*追至洮南市鑫淼鸭脖王屋内并将董*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兰*家属与被害人董*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兰*某、董*某、汪*、张*、方*、张*某的证言,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兰*,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利
  • 审判员邢国光
  • 审判员林雳
  • 书记员裴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