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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5)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杨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林某某、范某某、王*(均已判刑)、施某某、扈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白城市告诉妈妈KTV歌厅唱歌时,在二楼走廊内,杨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碰撞,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尹某某与杨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林某某、范某某、王*、施某某等人殴打徐某某,杨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徐某某扎伤致死。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杨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林某某、范某某、王*(均已判刑)、施某某、扈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白城市告诉妈妈KTV歌厅唱歌时,在二楼走廊内,杨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碰撞,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尹某某与杨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当、梁某某、林某某、范某某、王*、施某某等人殴打徐某某,杨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徐某某扎伤致死。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尹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于1993年11月6日出生。

2、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海*出所的抓获经过,2015年3月15日16时许,海*出所收到线报称有人在洮北区农电局附近小区内吸毒。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吸毒人员王*乙、尹某某抓获,当场搜出吸毒工具。

3、吉林省*民法院(2014)白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同案人员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张*、梁某某、范某某、王*、林某某均被判刑。

4、白城市*鉴定中心(白洮)公(司法)鉴(尸检)字(2013)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徐某某因颈右侧遭锐器刺创,造成右颈内静脉及右颈总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5、白城*鉴定中心的白公(司法)鉴(法物)字(2013)047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徐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与送检的大门口东侧近马路处地面血迹,现场二楼至三楼第一缓台地面血迹,现场二楼至三楼西墙面血迹,现场二楼之三楼扶手上所检部位血迹STR分型均一致。

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坐上,送检的现场二楼至三楼第一缓台灭火器上所检部位血迹的STR分型为一男性所留。

6、辨认笔录,2013年6月7日王*甲将该段视频观看后,指出视频时间20:58:03开始出现被追打的男子为其讯问笔录中交待的被打男子,之后对该男子进行追打的男子依次为范某某、施某某,杨某某、孙某某、“东子”、梁某某、王*甲、“乐乐”、“小*”、郭某某、“绵羊”、尹某某。

7、现场勘查,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与同案人员致伤被害人徐某某的现场笔录、现场提取物品清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各环节的相应情况。

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徐某某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现对尹某某寻衅滋事的行为表示谅解,望法院对尹某某从轻判处。

9、收条,证实徐某某亲属徐*收到尹某某赔偿款壹万元。

10、撤诉书,徐*诉尹某某赔偿案件中,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收到赔偿款,徐*决定撤回民事诉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我的同事徐某某被人杀死了。2013年5月28日21时许,在白*十中学附近的“告诉妈妈”歌厅二楼和三楼的缓台处。被谁杀死的我不知道,徐某某为什么被杀我也不知道。当时21时许,有个服务生进包房(209)和我们说,你们去看看外面地上躺的人,是不是你们一伙的,我、张*某、张*甲出去一看,徐某某仰面躺在二楼和三楼的缓台处,头朝东北角脚朝西南,手放在身体两侧,身上全是血,我一看就拨打120抢救电话。我们三个就过去把徐某某往门口抬,徐某某已经不能说话了,就能听到喘气声音,大约过了10分钟120车来了,医生初步诊断就说徐某某已经死亡了,后来警察也来了把徐某某的尸体拉走了。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28日17时30分左右,因为我过生日,我和朋友有二十多人在白城向阳屯农家饭庄吃的饭喝的酒,我们喝酒喝到19时左右,然后我们从向阳屯农家饭庄出来就都去白城十中东侧路北的“告诉妈妈KTV”歌厅唱歌去了。我们在包间唱了有一个小时左右,然后我从歌厅包房出来去厕所,我刚走出包房门口我就看见施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乐*)、尹某某、胡某某、小*(大*)在和一个男的在一起厮打,不知道因为什么他们在打仗,我也没问然后我也上去用拳头打那个男的身上几下,然后那男的打我眼眶一拳,然后我看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乐*)从身上拿出卡簧刀,奔那男孩去了,他们就让我走,然后我和两个女孩从歌厅出来打车我就走了,我就回家了。到家以后我接到孙某某电话说和我们一起打仗的那男孩好像不行了,然后我就联系我爸爸就来公安局投案自首了,经过就是这样。

3、证人王*的证言:我参与一场打架,打死人了。警察到我母亲工作的商店了解情况时,我母亲让我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就到母亲工作的商店,向你们警察投案了。一起参与打架的有梁某某、u0026amp;quot;乐*u0026amp;quot;(姓王)、孙某某、杨某某、范某某、u0026amp;quot;小*u0026amp;quot;(姓林)、施某某、加上我,这些人是我确定动手打架的,周某某、郭某某、u0026amp;quot;绵羊u0026amp;quot;、尹某某、u0026amp;quot;东子u0026amp;quot;、u0026amp;quot;大库u0026amp;quot;、还有十多个我叫不上名的男子我不确定他们动没动手打架,和我们一起还有五、六个女生,都没有动手打架。对方我就看见有一个二十多岁的我不认识的男子。

2013年5月28日晚上9点钟左右,在十中对面的告诉妈妈KTV二楼到三楼之间的楼梯上打的仗。我看见u0026amp;quot;乐*u0026amp;quot;、孙某某、杨某某用刀扎对方那名男子了,施某某用灭火器砸对方男子了,梁某某、我、范某某、u0026amp;quot;小*u0026amp;quot;没有拿东西,就是拳打脚踢对方男子了,别的人是否用凶器我没看见。对方的男子空手没有拿东西。我离开打架现场看见对方男子身上全是血,倒在二楼半的缓台上,已经不能动了,但还有呼吸。当天晚上我听说这个男子死了。我自己没有受伤,我这一方也看见没有人受伤。

2013年5月28日晚上8点左右,梁某某过生日,安排我和其他十多个人在向阳屯吃完饭后,又一起来到十中对面的告诉妈妈KTV唱歌。我们当时在二楼上楼右侧一间大包房里,中间有来有走的人,我不都认识,就在包房里唱歌了。一直到晚上9点左右,我听见包房外边有人喊u0026amp;quot;打仗了u0026amp;quot;,我出去看时,看见梁某某、u0026amp;quot;乐*u0026amp;quot;、孙某某、杨某某、施某某、范某某、u0026amp;quot;小*u0026amp;quot;正在二楼到三楼的楼梯缓台处围着一个男子打,u0026amp;quot;乐*u0026amp;quot;手里拿了一把刀,刀刃大约5、6公分长,我看是一把短的折叠刀,孙某某和杨某某也拿刀了,都是短刀,样式我没记清,我看见u0026amp;quot;乐*u0026amp;quot;、孙某某、杨某某都用刀扎那个男子,具体扎几下、扎在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施某某拿了一个红色的灭火器砸那个男子,砸在那男子上半身,具体砸几下、砸在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梁某某、范某某、u0026amp;quot;小*u0026amp;quot;都是空手,没有拿东西,都对那个男子拳打脚踢了,打在那男子什么部位我没记清;我也上前用拳头打了这个男子后背一下,当时这个男子的上衣后背都是血,我的手上都沾上血了。我打完这个男子这一拳后,u0026amp;quot;乐*u0026amp;quot;又用刀扎了他一下,扎在他上半身,具体什么部位我没看清,那个男子的血就喷在我上衣的前襟上了,我就往楼下走,这时我看见那个男子倒在二楼的缓台地上,不动了,但是还有呼吸。我下楼后就离开歌厅,和u0026amp;quot;乐*u0026amp;quot;、u0026amp;quot;乐*u0026amp;quot;的对象、还有一个人我记不清是谁,四个人打了一辆出租车到索菲亚酒店下的车,然后我就自己回家,他们去哪我不知道。我到家楼下时,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被我们打的男子死了,然后就挂电话了。我回家后,就把衣服上的血迹洗掉了,也没有告诉我母亲打仗的事。这几天我一直在家待着了,直到今天下午,我母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她打工的四季沐歌太阳能商店,向警察投案自首,我就去了。然后跟着你们警察回到公安局的。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28日,我朋友梁某某过生日。我们二十多人先在向阳屯农家饭庄吃的饭。吃到大约晚上7、8点钟,梁某某提议去告诉妈妈KTV唱歌,到歌厅后我们17、8个人就在二楼包房唱歌。唱了大约一小时后,我听到走廊有打仗的声音。我就往外走,看见我们一伙人和一个人打了起来,那个人往二楼和三楼之间的缓台处跑,我们这伙有7、8个人上去打他。我看见动手的有梁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小闯、林某某、扈某某、范某某、施某某。我也冲上去照着那人的肩膀打了一拳之后下来和林某某一起打车走了。过了几天,我听说那人被我们打死了。我那天上身穿白色半截袖,下身穿灰色裤子。打仗时我没拿凶器,我不知道是否有人使用凶器了,我没看见。

本院对被告人尹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资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害人徐某某亲属与被告人尹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谅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伤害行为,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3年11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1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恩友
  • 代理审判员赵旭东
  • 人民陪审员陈书琴
  • 书记员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