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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宋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张某某、潘*、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潘*、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大*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

发回大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5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安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某某,吉林*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63岁,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大安市。因本案,经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9月18日对其监视居住。
  •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4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赉县。曾于2009年3月2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潘*,男,22岁,汉族,学生,住大安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于某,男,21岁,汉族,学生,住大安市两家子镇。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郝万华
  • 代理审判员王谦梅
  • 代理审判员张娟
  • 书记员李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