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宋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张某某、潘*、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潘*、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大*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
发回大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