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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故意伤害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院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于蕾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与被告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李某某对冯某某刑事部分表示谅解,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江源区石人镇林子头街红绿灯处,因琐事与姜某某和隋某某发生争吵,后姜某某与隋某某骑摩托车到石人镇后堡子村三瓦厂上班。冯某某追到三瓦厂门口与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冯某某到朋友刘*家找到刘*,和刘*再次回到三瓦厂,在瓦厂内冯某某与该厂工人全某某发生争吵,并持随身携带的菜刀追赶全某某到瓦厂车间内,三瓦厂工人李某某上前阻止冯某某并与其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李某某脖子被菜刀划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颈部正中6.5厘米长条状瘢痕为轻伤二级。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证言,病例,常住人口信息表,菜刀照片、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酒后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借故生非,持凶器追逐、辱骂恐吓他人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另申请法庭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江源区石人镇林子头街红绿灯处,因琐事与姜某某和隋某某发生争吵,后冯某某尾随隋某某至新泰砖瓦厂(隋某某所在单位)门口再次与隋发生争吵。冯某某离开新泰砖瓦厂后持菜刀再次来到该砖瓦厂,无故持刀追砍瓦厂工人全某某,李某某见状上前阻止,二人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李某某被冯某某用菜刀将脖子划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颈部正中6.5厘米长条状瘢痕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颈部正中6.5厘米长条状瘢痕为轻伤二级。

2、入院诊断、病例、出院诊断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下颏皮肤裂伤,下颏见一长约10cm的不规则横形伤口,深达皮下组织。

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

4、菜刀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凶器为菜刀。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8日江源区公安局石人镇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归案。

6、证人刘*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冯某某找到我说和别人吵吵了,冯某某带着我来到了石*泰瓦厂,在厂子门外我看见冯某某追着一个男子进了车间,我进车间时看见冯某某和几个人抢菜刀。另证实:我看见李某某的下巴颏出血了。

7、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14时左右,在石人*心瓦厂一个男子(冯某某)和隋某某在吵吵,后来该名男子走了。过了一会该名男子和另一名男子(刘*)又回来了,该名男子从怀里掏出菜刀要砍我,我跑到车间看到李某某时我喊“救命”,李某某上前和该男子(冯某某)撕扯在一起。

8、证人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14时25分左右,在石人镇红绿灯附近有名男子(冯某某)酒后骑摩托车差点撞到姜某某,我跟姜某某和该名男子发生口角,后来我就骑摩托车去瓦厂上班,该名男子一直跟我到瓦厂门口,我俩又再次发生争吵,后来该名男子走了。过了一会他又回来了,要打我,我害怕就躲起来了。后来我看见要打我的那名男子头部出血了,我们瓦厂的一个叔叔(李某某)脖子破了一个口子。

9、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14时左右,在石人镇红绿灯附近有名男子(冯某某)骑摩托车差点撞到我,我跟该名男子发生口角,后来我们瓦厂的文*(隋某某)看到我们争吵,就说了这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几句,然后文*就骑摩托车回单位了。之后我看到这个骑摩托车的男子骑着摩托追文*。我也骑摩托车回厂子,等我到了厂子门口看到这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和文*已经争吵完了。我就到厂子机修房睡觉去了,后来我听见外面有吵架声,我出去时看出窑的男的(李*)按着男子(冯某某)手中的刀,我就回去找个铁锹打在男子的腿部和脖子,出窑的男子脖子出血了。

10、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我在石*瓦厂机修房听见车间有打仗的声音,出去看到我们车间出窑的(李*)按着一个手里拿菜刀的男子(冯某某)。我看到出窑的脖子出血了。

11、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在石*泰瓦厂一个矮个男子(冯某某)手里拿着菜刀追全某某,追到车间内,我听见全某某喊:“叔、救命”。后来我看见矮个男子(冯某某)躺在地上,出窑的(李*)在他身上抢菜刀,矮个男子拿菜刀逼在出窑的脖子上,我看见出窑的脖子出血了。

12、证人吴某某(瓦厂工人)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听别人说有人在厂里拿刀追全某某。

13、证人王某某(李*的爱人)证言证实:李*说他脖子被拿菜刀的男子砍了。

14、证人孙某某(新*瓦厂老板)证言证实:我接到厂里电话说厂里有人拿刀砍人,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15、被害人李*陈述证明:2014年5月6日下午3时左右,我在石人镇三瓦厂机修房干活,这时海龙(全某某)就跑过来喊“叔叔”,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出去看,我看到男的追海龙,我看见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拿了把菜刀,我上去拦着他,我俩就撕扯在一起,撕扯一会后,我俩就倒在了地上,我用手推他的身体,他用菜刀划拉我,划拉在我的脖子上了。

1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6日13时左右,在石人镇林子头街我和一个老头(姜某某)发生口角,又来了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隋某某)也骂我。我生气就去买了一把菜刀,然后我把菜刀揣内衣兜里到石人镇三瓦厂。到了三瓦厂后,我看到那个老头还有一群人过来,这个老头对我说你还没完了。然后我就对这个老头说你把刚才骂我的那个人叫过来,这时就上来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怎么打的我我也记不住了,我就在兜里把菜刀拿出来,拿出来后我就追着打我的男子要砍他,这时候又来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他拽着我,我用菜刀一划拉,划拉在他的身上,然后我被一个带着帽子的男子用扳子打在我的脑袋上,把我打倒了。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申请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鉴定的问题。经查,江*二医院病例及诊断书证实:李某某下颏部可见长约10厘米不规则横行伤口;经鉴定机构检查时所见:被害人颈部正中下颌缘2厘米见“C”字形6.5厘米条状瘢痕。综上,鉴定机构按照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标准(2014)5.5.4a之规定,评定李某某颈部正中6.5厘米长条状瘢痕为轻伤二级这一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辩称的,本案中受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时,被害人李*见冯某某追砍全某某,进而上前阻止冯某某的不法行为,此时李*的行为并无不当,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经查:

1、案发前姜某某、隋*和冯某某因琐事在石人镇红绿灯附近发生口角。被告人冯某某作为成年人在矛盾发生后本应理性处理此事,但冯某某却追至隋*所在瓦厂再次与隋*发生口角。在冯某某离开瓦厂后,其持刀又再次来到瓦厂,且在瓦厂内无故追砍全某某。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某逞能耍横的主观恶性。

2、本案案发时,被害人李某某见冯某某追砍全某某,进而上前阻止冯某某的不法行为,冯某某持菜刀与李某某发生撕扯,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直接故意划伤李某某颈部,但其持菜刀与李某某撕扯的行为应属放任伤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即间接故意的行为,故此其亦应对该损害后果负责。

3、被告人冯某某供称案发前不认识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二人亦没有矛盾,此点足以证实其殴打他人的随意性。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逞能耍横,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冯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能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被害人对冯某某表示谅解,可酌定对冯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92年5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系大湖煤矿救护队队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 辩护人于蕾,系吉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忠刚
  • 人民陪审员唐中华
  • 人民陪审员王宇
  • 代理书记员李孟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