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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寻衅滋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做出(2014)抚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因对池西区拆迁事宜不满,为泄私愤先后于2013年10月至11月间给池西区工作人员赵*、李*、孙某某、王*等人发送带有侮辱内容的短信息。被告人徐*为寻求精神刺激为目的,先后于2013年10月至11月间给松江河镇居民邵某某、柳某某、郝某某、赵*、蔺某甲、何某某、袁某某等多人发送带有侮辱内容的短信息,随意辱骂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被害人的生活及其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5日、16日王*、赵*分别报案称曾收到158XXXXXXXX手机号码发送侮辱、淫秽、恐吓短信息。侦查人员根据赵*提供的情况,通过技术侦察措施确定徐*有重大作案嫌疑。对徐*的住处进行检查时,侦查人员在徐*的家中发现158XXXXXXXX手机号码卡膜袋。经讯问,徐*对发侮辱、恐吓短信息的事实供认不讳。2、长白山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9日18时40分至19时30分,侦查人员在徐*的见证下,对徐*住所松江河镇绿园小区C2-2-502室进行检查,当场发现号码为158XXXXXXXX的手机卡号贴膜一个。3、物证照片证实:徐*指认使用步步高音乐手机和158XXXXXXXX号手机卡,给他人发送过短信息。赵*、夏*、邵某某、柳某某、郝某某、赵*、李*的、孙某某、王*、蔺*甲、董*等人手机保存的短消息内容,证实上述人员收到过158XXXXXXXX号手机卡发送的侮辱、淫秽、恐吓短信息。4、证人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因工作需要向徐*提供过王*、陈某某等人的电话号码。5、证人赵*、李*、孙某某、王*、陈某某、柳某某、郝某某、赵*、蔺*甲、袁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等于2013年10至11月份均收到过158XXXXXXXX号手机发送有侮辱、诽谤、恐吓短信息,严重影响自己的正常生活和工作。6、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其用粉色步步高手机使用158XXXXXXXX这个号码给池西区政府的干部发过一些诽谤的短信。2013年11月份发过三次,记得给陈某某、王*、董*、杨光发过,其他的区干部记不清楚了。每次都是编辑好信息内容群发,也有给个别人发的。其发的短信内容基本上是说池西区领导干部贪污受贿、卑鄙阴险、玩女人,早晚会进监狱之类的话。158XXXXXXXX这个卡,是其于2013年10月份在松江*络公司花50元购买的。给池西区政府干部发诽谤信息是为了发泄私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以发泄私愤、追求精神刺激,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采取使用手机多次给他人发送侮辱诽谤短信息的手段,寻衅滋事,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向其送达起诉书;158XXXXXXXX号手机号码其从来没有使用过,也从来没有使用这个号码给他人发送过短信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情节相对轻微,建议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长白山公安局检查笔录、调取证据及保全证据清单;指认笔录;物证照片;证人臧某某、赵*、李*、孙某某、王*、陈某某、邵某某、柳某某、郝某某、赵*、蔺*、唐某某、王*、潘某某、高某某、袁某某、何某某、蔺*乙的证言;被告人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关于徐*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向其送达起诉书的上诉理由。经查,(1)抚松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记载,该院于2014年8月19日向徐*送达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回证既有徐*的签名亦有捺印。(2)抚松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记载徐*明确回答于2014年8月19日收到了抚松县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抚松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综上,徐*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徐*提出158XXXXXXXX号手机号码其从来没有使用过,也从来没有使用这个号码给他人发送过短信息的上诉理由。经查,(1)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158XXXXXXXX号手机卡系其2013年10月份在松*络公司购得并曾使用;(2)公安人员2013年11月19日在徐*家搜查出的手机卡的卡膜袋,其上粘贴的口取纸记载有“158XXXXXXXX”记录。(3)本案多名证人证实收到过158XXXXXXXX手机号码发送的短信息;(4)物证照片以及技术侦查记录亦能证实158XXXXXXXX手机号码曾给多人发送过短信息。综上,足以认定徐*曾使用158XXXXXXXX手机号码给多人发送短信息的事实,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徐*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情节相对轻微,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经查,徐*在一审庭审及二审提讯期间均否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好。徐*拒不供认犯罪,不能认罪、悔罪,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不能判处缓刑;一审法院根据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为泄私愤,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息的方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女,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高中文化,中国人*限公司松江河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抚松县;居住地:抚松县松松江河镇绿园C2区。因涉嫌犯诽谤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经吉林*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 辩护人徐*,吉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卫疆
  • 代理审判员王士霞
  • 代理审判员张春明
  • 代理书记员王运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