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等寻衅滋事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肖某某、崔*、郑某某、于某某、王*、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朱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崔*、王*、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1日凌晨,因被害人孟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等人,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鼎盛歌厅”内唱歌时与被告人陈*甲妻子李*乙发生矛盾,被告人陈*甲为报复孟某某等人,便纠集被告人肖某某、崔*、郝*(已处)、郑某某、于某某、王*、武某某,蒙面手持棍棒(镐把)在“鼎盛歌厅”门前(停车场)将被害人孟某某、张某某、潘某某打伤。被告人陈*甲、肖某某、崔*、郝*、武某某并将被害人孟某某的宝来牌轿车砸坏。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一处);被害人潘某某身体损伤轻微伤。经鉴定,被砸的吉FH3787号宝来牌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220.00元。被告人李*甲、朱某某在明知陈*甲为犯罪人员,还为陈*甲提供隐藏处所及财物,在公安机关欲抓捕陈*甲时,为陈*甲通风报信,躲避公安机关抓捕。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崔*。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于某某各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各赔偿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各赔偿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250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公安机关接匿名报警电话称,2014年4月21日凌晨,在鼎盛歌厅门前有人打架。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李*、朱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某、于某某于2014年7月2日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7月7日系郑某某、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被告人崔*于2014年7月7日系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在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德州站被抓获;被告人王*晨于2014年11月3日被抓获归案。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崔*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1年7月18日刑满释放。
4、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陈*甲于1989年11月15日出生、郝*于1997年1月28日出生、肖某某于1994年11月24日出生、崔*于1995年7月3日出生、于某某于1993年2月4日出生、郑某某于1989年3月6日出生、武某某于1992年4月10日出生、李*甲于1967年3月27日出生、朱某某于1971年1月19日出生等九人的相关自然情况。
5、白山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肖某某、于某某、武某某等人砸毁被害人孟某某的宝来牌轿车损失为人民币9220.00元。
6、白山市公安局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陈*、肖某某、崔*辨认案发当晚参与殴打孟某某等人,并将孟某某的宝来牌轿车砸毁人员系被告人武某某。
8、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没有殴打孟某某等人,也没有砸车,但其手持镐把帮助追赶被害人,并有打人的动作。其余被告均不同程度对被害人张某某、孟某某、潘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陈*、武某某、肖某某、于某某均对孟某某驾驶的大众牌宝来牌轿车实施损毁,其中,被告人郑某某、崔*未持镐把。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凌晨,其与孟某某、马*、张某某、潘某某、江滨、田某某、张*等人,在白山市浑江区鼎盛歌厅唱完歌,其与孟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四人走到停车场时,被几蒙面男子持镐把将孟某某、张某某、潘某某打伤,并将孟某某驾驶的宝来牌轿车砸毁。
10、证*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凌晨,其与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潘某某、江滨、田某某、张*等人,在白山市浑江区鼎盛歌厅唱完歌,孟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等人走到停车场时,被几蒙面男子持镐把将孟某某、张某某、潘某某打伤,并将孟某某驾驶的宝来牌轿车砸毁。
11、证人田某某、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凌晨,其二人与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潘某某、马*、张*等人,在白山市浑江区鼎盛歌厅唱完歌,出来时发现孟某某、张某某、潘某某被他人打伤,孟某某驾驶的宝来牌轿车被砸毁。
12、证人马某乙(系鼎盛歌厅经理)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凌晨,鼎盛歌厅门前(指停车场)有人打架,一伙是在歌厅里玩的客人,一伙是蒙着面,蒙面这伙人把客人给打伤了,其怀疑蒙面这伙人是在歌厅工作的服务生陈*。
13、证人陈*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凌晨,其弟弟陈*甲找到其称,他把人给打了的事实。
14、证人赵某某(系陈*甲母亲)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其接到陈*甲的电话称,他没钱吃饭了,后其给陈*甲汇款2000.00元。
15、证人李*(丰*配工人)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9时许,其维修过牌照号为吉FH3787号的黑色宝来牌轿车,轿车车玻璃都碎了,车身上有许多瘪,还有些划痕。
16、证人李*乙证言证实:其与陈*甲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凌晨,其在“鼎盛歌厅”工作时与客人(指孟某某等人)内发生矛盾,陈*甲为报复孟某某等人,找人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鼎盛歌厅”门前,将孟某某等人打殴,还砸毁一辆车。其当日与陈*甲逃至抚松县露水河镇。其父亲李*甲和朱某某明知陈*甲涉嫌违法犯罪,为其与陈*甲提供居住房屋,并且在公安机关抓捕其时,为其通风报信,躲避公安机关抓捕。
17、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1日凌晨,其与朋友刘*、张某某、马*、潘某某等人,在白山市鼎盛歌厅唱完歌出来走到停车场时,被几名蒙面男子用木棍将其和张某某、潘某某打伤,并将其宝来牌轿车砸毁。
18、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1日凌晨,其与朋友刘*、孟某某、马*、潘某某等人,在白山市鼎盛歌厅唱完歌出来走到停车场时,被几名蒙面男子用木棍将其和张某某、潘某某打伤,并将孟某某的宝来牌轿车砸毁。
19、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1日凌晨,其与朋友刘*、孟某某、张某某、马*等人,在白山市鼎盛歌厅唱完歌出来走到停车场时,被几名蒙面男子用木棍将其和张某某、孟某某打伤,并将孟某某的宝来牌轿车砸毁。
20、同案犯郝*供述证实:2014年4月21日凌晨,因孟某某等人与陈*甲妻子李*乙在“鼎盛歌厅”内发生矛盾,陈*甲为报复孟某某等人,找到其、崔*、肖某某、郑某某、于某某、王*、武某某等人,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鼎盛歌厅”门前,蒙面持棍棒将被害人孟某某、张某某、潘某某三人殴打后,其与陈*甲、肖某某、于某某、武某某又将孟某某的宝来牌轿车砸毁的事实。
21、被告人陈*甲供述证实:2014年4月21日凌晨,因孟某某等人与其妻子李*乙在“鼎盛歌厅”内发生矛盾,其为报复孟某某等人,找到被告人崔*、郝*、肖某某、郑某某、于某某、王*、武某某等人,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鼎盛歌厅”门前,蒙面持棍棒将被害人孟某某、张某某、潘某某三人殴打后,其与被告人肖某某、于某某、郝*、武某某又将孟某某的宝来牌轿车砸毁,逃离场现。其于当日与妻子李*乙逃至抚松县露水河镇,其岳父李*甲和朱某某明知其涉嫌违法犯罪,为其提供居住房屋,并且在公安机关抓捕其时,为其通风报信,躲避公安机关抓捕。
2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21日凌晨,因孟某某等人与陈*甲妻子李*乙在“鼎盛歌厅”内发生矛盾,陈*甲为报复孟某某等人,找到其、崔*、肖某某、郑某某、于某某、王*、郝*等人,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鼎盛歌厅”门前,蒙面持棍棒将被害人孟某某、张某某、潘某某三人殴打后,其与陈*甲、肖某某、于某某又将孟某某的宝来牌轿车砸毁的事实。
23、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21日凌晨,因孟某某等人与陈*甲妻子李*乙在“鼎盛歌厅”内发生矛盾,陈*甲为报复孟某某等人,找到其、崔*、郝*、郑某某、于某某、王*、武某某等人,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鼎盛歌厅”门前,蒙面持棍棒将被害人孟某某、张某某、潘某某三人殴打后,其与陈*甲、于某某、郝*、武某某又将孟某某的宝来牌轿车砸毁。还证实其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崔*。
24、被告人崔*供述证实:2014年4月21日凌晨,因孟某某等人与陈*甲妻子李*乙在“鼎盛歌厅”内发生矛盾,陈*甲为报复孟某某等人,找到其、肖某某、郝*、郑某某、于某某、王*、武某某等人,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鼎盛歌厅”门前,蒙面持棍棒将被害人孟某某、张某某、潘某某三人殴打后,陈*甲、肖某某、于某某、郝*、武某某又将孟某某的宝来牌轿车砸毁的事实。
25、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4月21日凌晨,因孟某某等人与陈*甲妻子李*乙在“鼎盛歌厅”内发生矛盾,陈*甲为报复孟某某等人,找到其、肖某某、郝*、崔*、于某某、王*、武某某等人,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鼎盛歌厅”门前,蒙面持棍棒将被害人孟某某、张某某、潘某某三人殴打后,陈*甲、肖某某、于某某、郝*、武某某又将孟某某的宝来牌轿车砸毁。还证实其与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肖某某的事实。
26、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4月21日凌晨,因孟某某等人与陈*甲妻子李*乙在“鼎盛歌厅”内发生矛盾,陈*甲为报复孟某某等人,找到其、肖某某、郝*、崔*、郑某某、王*、武某某等人,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鼎盛歌厅”门前,蒙面持棍棒将被害人孟某某、张某某、潘某某三人殴打后,其与陈*甲、肖某某、郝*、武某某又将孟某某的宝来牌轿车砸毁。还证实其与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肖某某的事实。
27、被告人王*供述证实:2014年4月21日凌晨,因孟某某等人与陈*甲妻子李*乙在“鼎盛歌厅”内发生矛盾,陈*甲为报复孟某某等人,找到其、肖某某、郝*、崔*、郑某某、于某某、武某某等人,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鼎盛歌厅”门前,蒙面持棍棒将被害人孟某某、张某某、潘某某三人殴打后,陈*甲、肖某某、郝*、武某某又将孟某某的宝来牌轿车砸毁。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砸被害人的车辆。
28、被告人李*甲供述证实:2014年3月21日,其女儿李*乙与陈*甲来到抚松县露水河镇其家中,陈*甲对其说因其在白山市将他人打伤到此处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后其为陈*甲提供吃、住,并将陈*甲介绍到朱某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工作,其同朱某某说了陈*甲在白山市将他人打伤的事情告诉朱某某,朱某某在明知陈*甲是涉嫌违法犯罪人员,还向陈*甲提供吃、住,在公安机关抓捕陈*甲时,其与朱某某为陈*甲通风报信,躲避公安机关抓捕。
29、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其明知陈*甲系嫌疑违法犯罪人员,其为陈*甲提供住处,在公安机关对陈*甲抓捕时,为陈*甲通风情信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为报复他人,纠集被告人肖某某、崔*、郑某某、于某某、王*、武某某等人,持木棒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朱某某在明知陈*甲为犯罪人员,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并在公安机关对陈*甲实施抓捕时为陈*甲报信,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甲、肖某某、武某某、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肖某某、武某某、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罪责相对较轻主犯,故对被告人肖某某、武某某、于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郑某某、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系被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故对被告人陈*甲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崔*、王*属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故对二被告的缓刑予以撤销。被告人郑某某、于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于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肖某某,属有立功表现,且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及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崔*,属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武某某、崔*、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为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故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1)浑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对被告人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陈*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重。
崔*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重。
王*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重。
武某某上诉提出:其应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肖某某、崔*、郑某某、于某某、王*、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及被告人李*、朱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武某某上诉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武某某在陈*的纠集下,伙同他人蒙面持棍棒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并将被害人的轿车砸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上诉人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武某某、王*、崔*提出“原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陈*、武某某、王*、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其他量刑情节,分别判处陈*有期徒刑三年,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王*和崔*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依法撤销二人的缓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武某某、王*、崔*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武某某、崔*、王*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于某某、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朱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