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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华某某、姜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柳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华某某、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华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孙*在柳*海歌厅唱歌时,在去卫生间时与范*相撞,孙*认为范*没有道歉而感到不满,后与其一起唱歌的被告人姜某某、华某某说了此事,声称要收拾范*,后三人在柳河镇索丽仙歌厅南侧胡同内将范*殴打,姜某某先用脚踹范*,孙*拿啤酒瓶子打范*的头部,范*被打倒后,孙*、姜某某、华某某三人对范*进行踢、踹,致使范*头部、肋骨被打伤。后经柳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范*之损伤系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华某某、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孙*在柳*海歌厅唱歌时,在去卫生间时与范*相撞,孙*认为范*没有道歉而感到不满,后与其一起唱歌的被告人姜某某、华某某说了此事,声称要收拾范*,后三人在柳河镇索丽仙歌厅南侧胡同内将范*殴打,姜某某先用脚踹范*,孙*拿啤酒瓶子打范*的头部,范*被打倒后,孙*、姜某某、华某某三人对范*进行踢、踹,致使范*头部、肋骨被打伤。后经柳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范*之损伤系轻伤。2013年11月19日,范*与孙*、华某某、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姜某某给付范*人民币3万元,华某某给付范*2万元,范*不追究三被告人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9月27日晚上19时左右,我和姜*在柳河镇华林街里的一个饭店吃饭,后来又找的刘*、刘*的对象、姜*的媳妇、刘*的二*,我们6个人去柳*海歌厅唱歌,唱歌期间我去厕所,到厕所门口时,里面出来一个人,我们之间撞了一下,我当时特别生气,就问他“哥们,什么意思”,口气有点生硬,那个人说“不服你就干我”,我听了很生气,回包房后,我越想越生气,我就叫着姜*去一楼的另一个包房想找他理论理论,寻思这事就算了,进屋后,我说:“哥们,啥意思咱俩喝两杯”,当时喝多了,说的有点挑衅的意思,这个男的说:“我不认识你,跟你喝什么,不服你就干我”,我一听就更生气了,想上去打他,但被姜*拉出包房了,我想打他出气,就让姜*和二*留下来帮我办这事,我们结完帐就在门口等他出来,过了一会他没出来,我们就从歌厅后门追出去,然后我们就给他打了,当时是姜*先上前踹了他一脚,我给他头上一啤酒瓶子,然后又给他太阳穴位置一拳,就给他打倒了,然后我们3个人一人踢了几脚,就被那个女的拉开了。走到歌厅门口的时候,看到地上有啤酒瓶子,就拎啤酒瓶子回来还要打他,但是被姜*拉住了,我冲那个男的撇了一个啤酒瓶子,砸没砸到不知道,我们就离开了。

2、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9月27、28号晚上,我和刘*、刘*的对象、刘*隔壁旅店的老板,还有他的媳妇,还有个子最高的那个小子,一起去世纪花园小区对面的歌厅去唱歌,我们在一楼的一个包房,期间个子最高的那个小子去了一趟厕所,回来的时候他就气凶凶的,说在厕所被人撞了,没给他道歉,他就挺生气的,就张罗要去打那个小子,这时刘*和他的对象还有旅店老板的媳妇就走了,就剩我们三个人了,他喝了一会啤酒,就叫上旅店的老板出去了,也不知道干什么去了,回来呆了一会我们三个就走了,到歌厅门口的时候,个子最高那小子说要在这等着刚才撞他的那个小子,就要打他,在门口没等到,我们就从歌厅后门出去了,那个男子正上厕所呢,回头还和我们说:“怎么的,不服就干我”,旅店的老板就上去踹了这个男子肚子一脚,个子最高的那个男子不知道从哪拿的啤酒瓶子就打在这个男子头上,把这个男子打倒了,就用脚踹这个男子,这个男子的对象就过来拉个子最高的这个男子,说:”别打了,都是柳河人“,我们就要走了,个子最高的这个男子就又过去踹了这个男子一脚,踹在肋骨的位置,后来我们就走了。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9月27日23时左右,我、我媳妇贺*、孙*、春梦园旅店老板刘*、刘*的媳妇、刘*的二哥去柳*海歌厅唱歌,期间孙*出去上了趟厕所,回包房之后就挺生气的,他跟我说让我陪他去隔壁包房有点事,然后我就和他去隔壁的一个包房,包房有一个男子,一个女的在旁边坐着,正要喝酒,我们俩进去之后,孙*就上前跟这个男子说话,孙*说“哥们,咱俩喝杯酒”,后面说什么我没听清,包房里的那个男子站起来边说边把外套脱了,说“你俩进来啥意思,要干仗的意思呗”,我看他俩要干仗的意思,我就把孙*拽回我们的包房里面,回包房以后,过了5分钟,我们就算账准备要离开了。出门之后孙*跟我和春梦园旅店老板的二哥说:“你俩在这等着,谁走就不够意思,咱们在这堵刚才包房唱歌的那个男的”,我和春梦园老板的二哥一开始也要走,但是孙*不让,我俩就留下来帮他,我们三个人一直在歌厅门口等这个包房的男的出来,等了一会儿这个男子也没有出来,我和春梦园旅店老板的二哥进歌厅,告诉歌厅的服务员传个话,说“我们这个兄弟喝多了,他要打那个包房的男子,你们告诉那个包房的男子让他快点走,从后门离开”,我就和二哥出门继续等,过了一会,孙*、我、二哥我们三个进歌厅,问服务员:“那个男的呢”,服务员说走了,然后孙*就领着我们从歌厅的后门追,追到后门有一个岔道口的时候,看见歌厅包房的另一个女的,我们就问“你对象呢”,那个女的说:“你们就是刚才进屋要赔礼道歉的两个人啊,我领你们去找”,然后我们就回头去找,到索丽仙歌厅南侧墙角的时候,就看见那个男子在墙根底下,这个男子看见我们过来了,转身说:“你们啥意思,要干我”,二哥说了句:“怎么地,哥们咱玩玩(干仗的意思)”,我听了,挺生气的,我就跑过去用右脚踹在这个男的胸口,紧跟着,孙*拿着啤酒瓶冲这个男子的头部砸过去,当时瓶子就砸碎了,给这男子打倒了,孙*上前冲这个男子正面上身踢了3、4脚,踢在什么位置了我没看清,我们3个人围着他踢了几脚,就被那个女的拉开了。走到歌厅门口的时候,孙*看到地上有两个啤酒瓶子,就拣起来跑回去,我和二哥又跟回去,看见那个男的躺在地上,女的在打电话,孙*用啤酒瓶子冲这个男子砸过去,没砸到,我从孙*手里把第二个啤酒瓶子抢下来扔了,然后我们打车离开了。

4、被害人范*的陈述:2013年9月27日晚上23时30分左右,我和邓*去柳*海歌厅唱歌,唱歌期间我去趟厕所,我刚从厕所出来,有一个男子在外面就往里面进,我们胳膊就互相碰了一下,我当时也没在意,他说了一句什么我也没听清,然后我就回包房了,过了10分钟左右,这个男子和另一个人进我们包房了,这个纹身的男子说什么我听不清,旁边那个个头不高,一直在劝这个纹身的人,像是在我们之间拉架,拉着这个纹身男子往外走,我看这个人进我们包房了,像是要打架,我就站起来了,脸对脸对峙,互相都不太服对方,这个纹身男子也没说什么就被那个矮个的人给拉出去了。结账的时候,工作人员说你们从后门走吧,暗示我们正门外好像有人要堵我们,工作人员一直领我们走到体育馆后面的一家浴池附近,我觉得不是什么大事,我要领邓*从正门方向打车走,我就从星*歌厅后门进去,从正门出去,出去之后,我也没看见外面有人堵我打架,我打车也没找到,就回头找邓*,走到索丽仙歌厅侧面时,我就看见有3个人围着邓*声称要找我,我就上前问他们:“你们什么意思”,他们看见我过来,就直接开始骂我,有一个个头比较矮的上来就给我一脚,当时就给我踹倒了,剩下两个人对我拳打脚踢,具体是怎么打的,我记不住了,等我清醒的时候我已经在柳河县医院了。

5、证人邓*的证言:当时歌厅服务员领着我们从后门出来,走到索丽仙歌厅后门的时候,范*非得从正道走,我觉得服务员当时告诉我们说,在歌厅唱歌的那伙人要打我们,特意领我们从后门走的,然后我们就从歌厅的正道大街走,走到索丽仙歌厅后门的时候,就看见那伙人过来,问我范*哪去了,这个时候范*从我们前面就往回走,这3个人看见范*了,就冲他过去了,他们之间有没有对话我记不住了,其中个头矮、较瘦的这个人冲过去对着范*就是一脚,就把范*给踹倒了,然后接着个头较高的这个人不知道从哪拿出来的啤酒瓶子给范*头部砸了一瓶子,然后岁数较大的、个头较矮的这个人也上去了,他们3个人围着范*用脚踢了好几脚,然后我就在旁边拉架,我喊:“你们赶紧走吧,人都被你们打成这样了,你们还想怎么地”,他们就停手了,后来个头较高这个人又拎着啤酒瓶子回来了,冲范*扔了一啤酒瓶子,砸范*头上了,没等扔第二个啤酒瓶子的时候,就被个矮、岁数年轻的人拉走了。

6、证人刘*的证言:2013年9月27日晚上23时左右,我、姜某某、孙*、二*某某、姜某某的媳妇、我的对象,我们6个人去的柳*海歌厅唱歌,我们唱了一会儿歌,姜某某的媳妇就先走了,我对象看姜某某的媳妇走了,就说:“屋里都是男的,我也走了”,我就陪着我对象也走了,后来他们打仗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知道他们的事情是2013年10月1日左右的某一天,姜某某告诉我的。姜某某说孙*自己动手打这个人了,是孙*自己用啤酒瓶子打这个人的脑袋上了,打倒之后,孙*就上去踹了几脚,具体打架的过程我不知道,当时我不在场。姜某某说孙*在歌厅唱歌上厕所的时候和这个人撞了一下,当时孙*喝多了,生气了就给这个人打了。

7、证人赵*的证言:2013年晚上9点28日凌晨1时左右,我从外面吃完饭回到我们歌厅的时候,听我们歌厅的服务生说歌厅里面的两个包房的人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情,他们闹的不太愉快。这时候102包房的客人也要结帐,结完帐后,我怕2222包房的客人回来找102包房的人打仗,我就上前跟102包房的一男一女说:“姐,你们两个包房闹的挺不愉快,我们歌厅有后门,我送你们从后门走,后门出去后打车就走了”,然后我就领着这一男一女从我们歌厅后门离开,我当时领他们走到柳河*厅后门的位置,我就看见这个女的拽这个男的从胡同离开了。

8、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1)柳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孙*于2011年4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2年2月29日。

9、吉*河医院病例:被害人范*住院治疗情况。

10、协议书及收条:2013年11月19日,范*与孙*、华某某、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姜某某给付范*人民币3万元,华某某给付范*2万元,范*不追究三人任何责任。5万元已给付。

11、辩认笔录:经邓*及范*辨认,伤害范*的被告人分别为孙*、华某某、姜某某。

12、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范*之损伤为轻伤。

1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孙*,男,1986年2月7日出生;华某某,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姜某某,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三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归案情况:被告人孙*于2013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华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与其父亲到柳河县公安局归案、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

15、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孙*于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

16、被告人孙*、华某某、姜某某的审讯光碟。

综上,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孙*、华某某、姜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华某某、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华某某、姜某某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够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柳河县人,捕前住柳河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于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1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2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1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邵泽今
  • 人民陪审员贺广武
  • 人民陪审员岳百信
  • 书记员董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