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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柳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2月11日15时,被告人包某某酒后到凉水镇居民李*某家中无故谩骂李*某并在其屋内小便。

2、2013年12月11日18时,被告人包某某到郑*甲家中无故谩骂郑*甲并踹郑*甲家大门。

3、2013年12月11日19时,被告人包某某到赵*甲家中无故谩骂、殴打赵*甲并且将其家中的茶具和眼镜砸碎。

4、2013年12月13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包某某酒后先后三次到刘*甲开的某商店影响商店的正常营业。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来到残疾人李*某家中,无故辱骂李*某并在李*某家屋内小便。

2、2013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包某某来到郑*甲家院外要进郑*甲家,被郑*甲劝阻后,其就无故辱骂郑*甲并踹郑*甲家院中大门。

3、2013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包某某来到赵*甲家中,无故辱骂、殴打72岁的赵*甲并且将赵*甲家中的茶具和眼镜推到地上摔碎。

4、2013年12月13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包某某酒后先后三次来到刘*与邹某某夫妻二人开的某商店里无理取闹,影响商店正常经营。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包某某供述:因为他酒后去别人家闹事,所以公安机关才找的他。他一共去了四家闹事,有赵*甲家、李*某家、郑*甲家、“腾达”商店(刘*甲家),具体哪天去的记不清了,为什么去的也记不清楚了。他记不清的原因是他喝完酒后记性不好,同时还有癫痫病。他在赵*甲家好顿折腾,去郑*甲家闹了好几次。

2、被害人郑*陈述:包某某酒后经常到她和她的邻居家闹事,严重影响了她与邻居的正常生活。包某某最近去她家闹了三次。2013年12月11日晚上6点左右,包某某砸她家大门,喊她出来,她劝包某某回家,包某某就辱骂她和她的家人。包某某想翻墙进院,她老伴从墙内往外推包某某不让包某某进院,包某某又踹她家大门,大门被包某某踹出瘪,包某某在她家纠缠了1个多小时才走。2013年12月13日下午5点,包某某酒后来到她家再次纠缠她,并说一些醉话、脏话,在她家折腾了半个多小时,后来她实在没办法,才把包某某骗离她家。2013年12月14日早上9点多,包某某又一次来到她家纠缠她和家人,她老伴往外推包某某,包某某就躺在地上辱骂她和家人,后来跟包某某说了些“小话”,包某某才离开。她父亲被包某某闹的血压升高,发烧、呕吐,在家里打针、吃药。包某某来她家闹事是因为她家人老实。

3、被害人李*陈述:他今年49岁,他妻子叫马某某。他因头部颅骨凹陷导致半身不遂,因此是残疾人,有肢体二级残疾证。2013年12月11日下午3点多,他与妻子马某某在家呆着,包某某拎一瓶白酒来到他家喝酒。他劝包某某离开,包某某懒着不走,他没办法只好找邻居“小国”帮忙推包某某离开,“小国”把包某某推至他家院里后,包某某又返回他家客厅,并在客厅里小便。后来包某某被他们抬出去院外,包某某又在院外骂了一会才走。包某某就是欺负他是残疾人,没能耐。他被气的打针了,老伴也不敢回家。

4、被害人刘*甲陈述:他在凉水镇里开了一家商店。包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至12月15日期间到他家闹了三次。2013年12月13日晚9点多,包某某酒后来到他家商店跟他磨叽以前的事,因为他家商店马上要关门了所以他就劝包某某离开,但是包某某就是不走,在店里磨叽了半个多小时,后来实在受不了了,才硬把包某某劝走。2013年12月14日晚上8点多,包某某酒后再次来到他家商店。包某某什么东西也不买就是站在屋里说醉话,在屋里呆了半个多小时,他才把包某某劝走。2013年12月15日晚6点左右,包某某又一次来到他家商店,他当时没在店里,后来听他媳妇邹某某说包某某在店里磨叽了半个多小时,他媳妇才把包某某劝走。包某某酒后三次来到他家商店,严重影响了商店的正常营业,顾客来到他家商店后,看到包某某转身就走东西都不买了。

5、被害人邹某某陈述:她和她丈夫刘*甲开了一家商店。2013年12月13日至12月15日,包某某到她家商店闹了三次。2013年12月13日晚上9点多,包某某酒后来到她家商店坐在炕上开始跟她和刘*甲磨叽,她和刘*甲撵包某某走,但包某某不走,在那磨叽了半个多小时,后来刘*甲硬是把包某某撵走了。2013年12月14日晚8点多,包某某酒后再次来到她家商店,进来后就站在商场里,什么也不买,还是跟刘*甲磨叽,说一些醉话,在店里呆了半个多小时,刘*甲才把包某某撵走。2013年12月15日晚6点多,她和女儿在商店里,刘*甲没在家,这时包某某又来了,包某某对她说:“为什么一来你家商店,刘*甲就撵我走”,她对包某某说:“你喝多酒后来我家商店磨叽,影响我家商店正常营业”。包某某在商店里呆了半个多小时,她才把包某某撵走。包某某来她家商店后,顾客看见包某某在店里就不来买货了,严重影响了商店正常营业。

6、被害人赵*陈述:2013年12月11日晚上7点多,包某某酒后来到他家,进屋后就直接躺在炕上。他劝包某某离开,包某某就辱骂他,他将包某某拉起来,包某某就踹他肚子和大腿。包某某起来后去厨房找菜刀,没找到后就把屋里桌子上的茶具和眼镜推到地上,茶具和眼镜都被摔碎了。后来耿某某和张某某来到他家把包某某送回家去了。包某某来他家闹事,可能是因为他岁数大(73岁),而且是一个人住。

7、证人唐某某证言:他今年59岁,他老伴叫郑*,今年56岁。包某某最近三次到他家闹事。2013年12月11日晚6点左右,包某某砸他家大门并喊他媳妇郑*的名字。他问包某某要干什么,包某某就辱骂他家人。他不给包某某开门,包某某就想爬墙进院,他就往外推包某某,包某某因此就踹院中的大铁门,把大铁门踹出个瘪。包某某在那闹了一个多小时才走。2013年12月13日晚5点多,包某某酒后再次来到他家纠缠他老伴,并说些醉话、脏话,后来他老伴将包某某骗走。2013年12月14日早上9点多,包某某又一次来到他家,他劝包某某离开,包某某不走并躺在地上对他进行辱骂,后来被他老伴劝走了。

8、证人马某某证言:她今年44岁,她丈夫叫李*某。2013年11日下午3点左右,包某某拎一瓶白酒来到她家坐在炕上磨叽她和李*某,她被吓得心崩崩跳。李*某让包某某离开,包某某不走,一边喝酒一边骂骂唧唧的。她和李*某弄不走包某某,李*某就让邻居“小国”过来帮忙劝包某某离开。“小国”把包某某推出屋外后,包某某又返回屋里并在屋里小便。后来他们把包某某抬到院子外面并把大门锁上,包某某又在大门外辱骂她家人,骂了一个小时左右才离开。

9、证人郑*乙证言:郑*甲是他女儿,他现在住在郑*甲家。2013年12月11日晚6、7点钟,包某某酒后来到郑*甲家。郑*甲问包某某干什么,包某某就开始胡言乱语并踹家里的大门,在那闹了一个多小时才走,把他都气病了。包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12月14日再次来到家里无理取闹,后来都被郑*甲劝走了。

10、证人郭某某证言:他小名叫“小国”,与李*家是邻居。2013年12月11日下午3点左右,李*找他帮忙劝包某某离开。他到李*家后发现包某某坐在炕上一边喝酒一边骂骂咧咧的。他劝包某某离开,包某某不走,他去拽包某某,包某某就辱骂他。他把包某某推出屋外,包某某又转身进屋了,并在屋内客厅里小便。后来他们把包某某抬到院外并把大门锁上,包某某又在大门口骂骂咧咧的,骂了一个小时左右才离开。

11、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12月11日晚上7点多,赵*给他打电话,说包某某酒后在赵*父亲赵*甲家闹事,打赵*甲。他来到赵*甲家后看见包某某坐在炕上正在辱骂赵*甲,地上还有打碎的茶具和一个摔坏的老花镜,赵*甲说腿被包某某踹疼了,后来他与耿某某把包某某送回家了。

12、证人耿某某证言:2013年12月11日晚上7点多,赵*给他打电话,说包某某酒后在赵*父亲赵*甲家闹事,打赵*甲。他来到赵*甲家后看到包某某躺在地上骂人,茶具和老花镜都在地上碎了,赵*甲说右腿被包某某踹疼了,后来他与张某某把包某某送回家了。

13、证人赵*乙证言:他父亲叫赵*甲,今年已经72岁了。2013年12月11日晚上7点30分左右,包某某酒后到他父亲家闹事,殴打他父亲。他父亲给他打完电话后,因他离父亲家较远,他就给耿某某等人打电话,叫他们先过去看看。等他到父亲家时,看到包某某躺在炕上正在辱骂他父亲,他父亲说腿被包某某踹疼了。他打了包某某几拳,后被张某某和耿某某拉开。他父亲又被气又被吓,生病了。

14、证人刘*乙证言:包某某是她儿子。包某某有癫痫病而且爱喝酒,喝多了总去邻居家闹。他第一天闹完后,第二天就什么也记不住了。这段时间包某某去李*某家、赵*甲家、郑*甲家闹事了,因她出去躲包某某,这些事都是听邻居讲的。

15、照片四张:证明郑*甲家与李某某家的铁门被踹后留有痕迹。

16、残疾人证:证明李*某系肢体二级残疾。

17、柳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包某某于2011年3月3日因无故辱骂、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0年11月12日因琐事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

18、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包某某于1968年10月3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赵*甲于1942年6月29日出生,现已72岁。

1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包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明被告人包某某系酒精所致人格改变,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机构具有资质,鉴定人员具有资格。

21、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侦查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包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无事生非,多次无故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中无故辱骂残疾人一人,无故殴打一人。被告人包某某又多次到他人商店里无理取闹影响他人商店正常经营。综上,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两次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具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包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曾因琐事殴打他人,于2010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无故辱骂、殴打他人,于2011年3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1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1月2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艾鹏飞
  • 人民陪审员贺广武
  • 人民陪审员岳百信
  • 书记员董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