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辉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4)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收购粮食一事与被害人谢某某、于某甲产生矛盾,之后于2014年2月21日下午15时30分许,驾驶面包车到庆阳镇大湾沟屯于某乙家中,手持菜刀将被害人谢某某、于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谢某某不要求被告人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害人于某甲不要求被告人赔偿,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某、于*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单,前科劣迹证明,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