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辩护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4月7日21时许,驾驶摩托车行至通化县建设银行门口时,为了发泄烦躁情绪,用砖头将通化县建设银行的两台自动取款机砸坏。经通化*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毁坏的两台自动取款机总价值为人民币66781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出警经过、检测报告及报价单;证人任某某、王某某、王*、李*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马某某为边缘智力并患有抑郁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4月7日21时许,驾驶摩托车来到通化县建设银行门口,为发泄烦躁情绪,用砖头将通化县建设银行的两台自动取款机砸坏。经通化*定中心鉴定,被砸坏的两台自动取款机维修费用为66781元。案发后,经吉林*康医院鉴定,被告人马某某为边缘智力并患抑郁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对其行为的辩认能力存在,但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涉案所用的工具为红色砖头。
2、出警经过,证实办案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于当日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
3、检测报告及报价单,证实两台自动取款机被砸坏,厂方给出的维修报价。
4、证人任*证言,证实其系建*县支行副行长,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砸坏了建行的两台自动取款机,通过监控看是一名男子用砖头砸的。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晚上九点四十左右,看到一名男子夹着一块砖头进入建设银行,用砖头砸了两台自动取款机,其打电话报警的经过。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马某某又名马*某,2014年4月7日六点多马某某就出去了。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患有抑郁证,心情烦躁、闹心的时候就出去溜达,有时乱砸东西。
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患有抑郁证,2014年4月7日晚上,其犯病了,在通化县建设银行对面道边上捡了一块红色砖头砸了两台自动取款机,砸完后将砖头扔在现场,之后朝博利超市方向走了,后被警察抓获的经过。
9、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吉林*康医院鉴定,被告人马某某为边缘智力并患抑郁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对其行为的辩认能力存在,但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0、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通化*证中心对自动取款机的修理费作出鉴定,经鉴定修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6781元。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及被告人马某某指认现场情况。
12、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砸坏两台自动取款机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辨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十八条精神病人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