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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通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王*某、王*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良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人民陪审员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王*某、王*甲、被告人郑*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于2014年2月3日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的家中吸食毒品后,到通化县快大茂镇闲逛。期间,为寻求刺激,于天鸿宾馆大堂内无理取闹并将宾馆服务员赵某某打伤;随后于通化县宾馆门前,将正在清扫街道的清洁工人王*某和王*甲打伤;继而又在购物中心门前将正遛狗的马某某打倒,在欲继续对马某某实施殴打时,被通化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制止。经通化**法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王*甲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马某某、王**、杜某某的证言、三名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郑**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郑**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人郑**赔偿医疗费280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490元、伤残补助费4000元、精神赔偿费2000元,共计14390元。针对上述诉求,原告赵某某当庭提供了误工损失证明1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人郑**赔偿医疗费5826.06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27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10133.08元。针对上述诉求,原告王某某当庭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护理证明、出院诊断、户口复印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甲要求被告人郑**赔偿医疗费7519.95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325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560元,共计13009.93元。针对上述诉求,原告王*甲当庭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出院诊断。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辩称,自己没有殴打马某某,只是打了狗。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异议,辩称数额太多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于2014年2月3日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的家中吸食毒品后,到通化县快大茂镇闲逛。为寻求刺激,在天鸿宾馆大堂内无理取闹并将宾馆服务员赵某某打伤;随后在通化县宾馆门前,将正在清扫街道的清洁工人王*某、王*甲打伤;继而又在购物中心门前将正在遛狗的马某某打倒,在欲继续对马某某实施殴打时,被通**警大队民警制止。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王*甲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因伤误工一个月,误工费为14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系城镇户口,因伤住院8天,治愈出院,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65.92元、误工费965.92元,共计8157.9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甲系农村户口,因伤住院13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周,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2185.38元,共计10355.33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检测报告、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赵某某误工证明、王*某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户口复印件、护理证明、王**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证人马某某、杜某某、王*乙证言;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郑**的供述笔录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针对被告人郑**提出的没有殴打马某某的辩解,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害人马某某证实郑**将自己打倒,且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也证实被告人郑**殴打了马某某,足以认定被告人郑**将马某某打倒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误工一个月,误工费为1400元,且被告人郑**对该误工证明无异议,故对其要求被告人郑**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他损失,且精神赔偿费依法不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之内,对其要求被告人郑**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其提供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损失,但其部分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与计算依据有误,其所受损失应为8157.90元。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所受损失8157.90元予以保护。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其提供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损失,但其部分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与计算依据有误,其所受损失应为10355.33元。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所受损失10355.33元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无视国法,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证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郑**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误工费1400元。

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8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65.92元、误工费965.92元,共计8157.90元。

四、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甲医疗费75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2185.38元,共计10355.33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天鸿宾馆服务员,住通化县。
  • 委托代理人夏其文,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农民,住通化县。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通化县环卫处工人,住通化县。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甲,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通化县环卫处工人,住通化县。
  •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通化**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12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于洋
  • 审判员蔡宏超
  • 人民陪审员姜雪松
  • 书记员邹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