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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夜飞行酒吧门前无故持刀追逐被害人谢某某。次日零时30分许,又于快大茂镇博利超市门前广场无故将行人李某某和其母亲杨某某打伤。案发后,经通化**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二人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6500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常住人口查询单、坦白说明;管制刀具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视频监控录像二份;证人李**、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李**、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无事生非,持凶器追逐他人;且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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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1198905245456,满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西江镇民和村十二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蔡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