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18日晚8时许,酒后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博利超市治安岗亭附近,将行人王*甲无故殴打。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协议书、收条、出警经过、坦白情况说明等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朱某某、王**等人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原住柳河县,现暂住通化**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3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涛
  • 书记员赵金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