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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3年10月26日19时许,酒后因夫妻吵架而持菜刀追撵离家的妻子孟某某至通化县快大茂镇桃源居小区19号楼楼下未果,便将被害人由某某停放在桃源居小区19号楼楼下的新速腾轿车前大灯、车四面玻璃和车门砍坏,并持菜刀追撵前来阻止的由某某至该楼3单元202房门外。因他人及时报案,被告人李*被巡警当场抓获。经通化**证中心鉴定,新速腾轿车损坏价值人民币2971元。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无故毁损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通化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警经过、快**出所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民事赔偿协议、常住人口信息;通化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由某某、孙*陈述笔录;被告人李*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判处缓刑、第七十三条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鸡西市人,个体,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珍玉
  • 书记员邹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