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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于2013年9月5日20时许,与其朋友赵某某、周*到梅河口市新华街某酒店饮酒期间,姜*因自己点的歌曲酒吧未予播放,而欲上舞台质问酒吧工作人员,酒吧工作人员王某某、陈*上前阻止,双方发生撕扯,后姜*将酒吧内麦克风、座椅等物品砸坏。经梅河口*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7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与某酒店经营者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姜*一次性赔偿宋某某设施维修费、营业损失等共计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姜*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出警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经由朋友主动超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6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姜*,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住地。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亚军
  • 审判员:孙严威
  • 审判员:侯良
  • 书记员: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