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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于2012年秋,因梅河口市某镇农电所在其岳母家仓房附近立了一根电线杆,而与时任农电所的所长王*产生矛盾。2013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马*驾车从某镇农电所门口一直尾随王*驾驶的车辆至梅河口市解放街某小区楼下,看见王*进入某水果卖场后,将自己的车停在某小区南门处,戴上口罩、鸭舌帽,持一铁棍,在某水果卖场门外蹲守。20时30分许,当被害人王*从卖场出来要上车时,马*持铁棍趁其不备上前击打王*头面部、肩部数棍,将王*打倒,后又脚踢王*头部,在王*大声呼喊救命的情况下,马*驾车逃走,致王*面部损伤致牙齿折断2枚,颌面部贯通伤和肩胛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之伤为轻伤。被告人马*于2013年4月2日到梅河口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借故生非,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马*投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马*家属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王*对被告人马*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抓拍照片、作案车辆照片、指认照片、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的驾驶机动车信息及情况说明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被告人马*对上述证据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光庆
  • 审判员:周亚军
  • 审判员:岳政超
  • 书记员:王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