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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陈**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于2014年7月11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梅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上诉于通化*民法院,通化*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3)通中刑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6月8日,在湾龙乡高速公路项目部车队运输土方经过其家附近时,该人以车队行走路线所占土地是其家所有为由,向车队索要钱款,并将液化气钢瓶放置路上,欲点燃相威胁,后运输车队为正常通车,被迫同陈某某签订协议,并给付陈某某现金5000元,案发后得款被追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陈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收据、协议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通知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陈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2014年第三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地。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德民
  • 审判员宋纪平
  • 代理审判员丛志芳
  • 书记员孙萌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