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20日14时许,同吕某某、贾某某、高某某等人酒后在梅河口市莱茵河咖啡厅消费时,李与莱茵河咖啡厅工作人员发生口角,高某某对其进行劝阻时引起李的不满,李*将高某某引到莱茵河咖啡厅门口进行殴打,致高面部损伤、牙齿脱落2枚,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