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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20日14时许,同吕某某、贾某某、高某某等人酒后在梅河口市莱茵河咖啡厅消费时,李与莱茵河咖啡厅工作人员发生口角,高某某对其进行劝阻时引起李的不满,李*将高某某引到莱茵河咖啡厅门口进行殴打,致高面部损伤、牙齿脱落2枚,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机关抓获并收押,于同年12月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严威
  • 审判员周亚军
  • 审判员岳政超
  • 书记员丁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