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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郭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郭、隋、苏、肖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尔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郭、隋、苏、肖*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郭、隋、苏、肖与被害人霍素不相识。被害人霍与王*夫妻关系。2014年1月30日20时许,被害人霍*驾驶机动车在本市河北区维多利亚饭店门前将“瑰侬造型”时尚店员工魏*碾压致伤,双方遂到解放军第医院急诊科对伤者进行治疗。后王到交管部门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被害人霍在医院陪同魏治疗等候,被告人房、郭、隋、苏、肖伙同郭刚、所*、刘*(均在逃)酒后赶至医院急诊科探视魏,期间,在楼道内无故对被害人霍头部和脸部拳打脚踢并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霍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部软组织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右眼眶内侧壁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经被害人霍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8日分别在不同地点先后将被告人房、郭、隋、苏、肖抓获归案。案发后,房等五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霍共计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郭、隋、苏、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霍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魏、张、韩、姚*,被害人霍伤情及现场的物证照片,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视频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警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郭、隋、苏、肖*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郭、隋、苏、肖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定罪科刑。房等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五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考虑量刑。房等五名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房等五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肖*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房,系天津市*型嘉华店店长。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郭,系天津市河东区瑰侬造型时尚(二店)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隋,系天津市河东区瑰侬造型时尚(二店)店长。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苏,系天津*侬造型嘉华店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肖,系天津*侬造型嘉华店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剑波
  • 代理审判员邢莉
  • 人民陪审员任义
  • 书记员王月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