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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包与孟(已判刑)、“鲍*”酒后搭乘被害人王一驾驶的出租车,在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附近多次随意盗撅停放在道路两边的机动车号牌,造成被害人杨牌照号为M的奥迪牌机动车、被害人李*照号为津J的别克牌机动车、被害人邢一牌照号为津H的威志牌机动车、被害人张*照号为津H的朗逸牌机动车、被害人赵牌照号为津D的夏利牌机动车、被害人邢二牌照号为津N的北京现代牌机动车、被害人王*照号为津D的长城牌机动车、被害人王*照号为津H的雪佛兰牌机动车、被害人徐牌照号为津J的宝来牌机动车、被害人秦牌照号为湘A的别克牌机动车、被害人李*照号为津C的夏利牌机动车号牌丢失以及部分机动车车身受损。三人在盗撅号牌后对欲不让其搭乘汽车的出租司机王*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王*、头面部、鼻部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面部损伤和鼻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李*的轿车牌照板、前杠、后杠受损总价值为人民币2010元。

经被害人王一及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3日对被告人包网上追逃。被告人包于2015年3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部分被盗车牌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

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包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7355.8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包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一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王*撤诉并对包表示谅解,同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报警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李*、邢*、张*、邢*、王*、王*、徐、赵、秦、李*的陈述,证人王*、林、刘、李*、张*、王*的证言,同案犯孟的供述,被盗汽车牌照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牌照机动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表,被害人王*的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调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在二千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包与其同伙均积极参与犯罪行为的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被告人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定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包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包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包虽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被告人包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包,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李*,天津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金柱
  • 审判员胡桂琴
  • 人民陪审员刘学琴
  • 书记员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