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李**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龙飞、被告人李*、公诉机关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赵*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刘*本市北辰区*纪公司经理,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刘*卖房相识。2014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在被害人刘公司附近强行进入被害人刘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奥迪牌Q5汽车内,行车至本市河北区建昌道小红星路附近时,被告人李*因索要财物未果,当场砸毁被害人汽车内的紫砂壶一把、翡翠观音挂件一个,并强行拿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三星手机二部,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翡翠手镯一只、星月佛珠手串一个及车内行车记录仪一个。后被告人李*要求刘驾车送其去天津市*派出所自首。当车行至本市河北区望海楼派出所附近时,被告人李*持刀威胁被害人,当场劫取被害人书包内现金人民币23950元。后被害人刘*被告人李*不备逃走,被告人李*持砖头将刘驾驶的奥迪牌Q5汽车右后侧车窗玻璃、右前侧车窗玻璃、车前机盖、右侧后视镜等处砸毁后逃离现场。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翡翠挂件价值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刘所有的奥迪牌Q5汽车车损为人民币2664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及肢体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经被害人刘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6日19时许在本市北辰区新宜白大道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无故任意损毁、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采取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天津市*产经纪公司经理,被告人李*因卖其母亲名下的房屋与被害人刘*。2014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在天津市*产经纪公司附近强行进入被害人刘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奥迪牌Q5汽车内,当刘驾驶该车行驶至本市河北区建昌道小红星路附近时,被告人李*砸毁被害人刘汽车内的紫砂壶一把、翡翠挂件一个,并强行拿走被害人刘*携带的三星牌手机二部,刘*佩带的翡翠手镯一只、星月佛珠手串一个及车内行车记录仪一个。随后被告人李*要求刘驾车送其去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望海楼派出所自首。当车行至本市河北区望海楼派出所附近时,被告人李*持刀威胁被害人刘,当场劫取刘书包内现金人民币23950元。后被害人刘*被告人李*不备逃走,被告人李*持砖头将刘驾驶的奥迪牌Q5汽车右后侧车窗玻璃、右前侧车窗玻璃、车前机盖、右侧后视镜等处砸毁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翡翠挂件价值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刘所有的奥迪牌Q5汽车车损为人民币2664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及肢体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经被害人刘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6日19时许在本市北辰区新宜白大道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自愿撤回并请求对被告人李*依法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刘陈述、天津市*证中心鉴定、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分别证明,被告人李*因卖其母亲王*的房屋与被害人刘*。2014年8月26日18时许,李*在天津市*产经纪公司附近强行进入刘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奥迪牌Q5汽车内,当刘驾驶该车行驶至本市河北区建昌道小红星路附近时,李*砸毁被害人刘汽车内的紫砂壶一把、翡翠挂件一个,强行拿走刘随身携带的三星牌手机二部,随身佩带的翡翠手镯一只、星月佛珠手串一个及车内行车记录仪一个。随后李*要求刘驾车送其去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望海楼派出所自首。当车行至本市河北区望海楼派出所附近时,李*持刀威胁刘,当场劫取刘书包内现金人民币23950元。刘***不备逃走,李*持砖头将刘驾驶的奥迪牌Q5汽车右后侧车窗玻璃、右前侧车窗玻璃、车前机盖、右侧后视镜等处砸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毁坏翡翠挂件价值人民币40000元,奥迪牌Q5汽车车损为人民币2664元,刘*及肢体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二、公诉机关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赵的出庭证言以及证人孙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8月26日18时许,在天津市*产经纪公司附近刘停放的牌照号为津K奥迪牌Q5汽车内,刘与赵*说话时,李*拉开汽车门强行进入车内,刘*去世纪联华附近办事,李*不下车,情绪很激动,刘*在道路上行驶。李*让去河北区孟家树林他出生的地方看一看,刘无奈开车去了那地方,李*还拿出一把刀来比划。刘*回公司拿东西,让李*下车,李*说要跟着车回去自首,当汽车开回公司,公司员工孙递给刘一个包,说信封内有营业款23950元。李*还是不下车,说要去自首,让拉着他去养鱼池路等人拿衣服,当车开到小红星路附近,刘停车接打电话,后让李*下车,李*不但没有下车,反而让赵下车,让赵先去接待客户。无奈,刘*先去世纪联华等她。赵*过刘递给她的手机,打开发现是与同事孙联系的,因当时李*情绪非常激动,赵就跟*联系让孙也去世纪联华,随后赵打车去了世纪联华附近等刘*与孙在世纪联华附近等候近一小时,刘*与李*来到世纪联华附近,当赵与孙准备上车时,李*没有让孙上车。赵*打车跟在刘汽车后边。当刘*来到望*出所附近时,李*说不去自首了并拿出一把刀来,威胁刘不要报警,拿出刘包内信封里的现金装进了李*的口袋。刘和赵离开汽车,刘逃走,赵*看见李*用砖头砸刘的汽车。

三、公安机关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分别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被害人刘被毁坏财物情况以及经被害人刘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6日19时许在本市北辰区新宜白大道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等情况。

四、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购买手镯收据及中银信用卡对账单分别证明被害人刘购买首饰的情况。

五、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房地产收入明细、报表及运营报告分别证明,被告人李*代理其母亲王卖房产的手续均已经履行完毕。

六、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告人李*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被天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

七、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的户籍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形成证据锁链,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无故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历史上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拒不供认有证据证明的其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构成抢劫罪的行为,经查,被害人刘陈述、证人赵、孙的证言分别证明了李*持刀抢劫被害人刘人民币23950元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刘人民币23950元,赔偿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42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无职业。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被天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金柱
  • 审判员胡桂琴
  • 人民陪审员聂惠源
  • 书记员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