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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涂与被害人徐*邻居关系,双方素无矛盾,均居住在本市河北区道路里号院内。2015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涂酒后在上述地点无故辱骂被害人徐*,并持一蓝色硬塑料奶箱将徐*左眼眶及身体其他部位砸伤。经天津*定中心鉴定,徐*左眉弓上方复杂皮肤裂伤为轻伤二级;其外伤后右眉弓上方皮肤擦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腕桡侧皮裂伤、右手尺侧皮裂伤、左手手指皮裂伤、左环指末节皮裂伤、左手尺侧皮裂伤均为轻微伤。

经被害人亲属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涂带至派出所内接受调查,被告人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作案工具蓝色奶箱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后因被告人涂无赔偿能力,被害人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庭对涂从重处罚。本院准许并记录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陈述,证人徐*,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照片、被害人徐*的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天津*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符合主动投案的相关规定,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蓝色硬塑料奶箱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涂,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爱青
  • 代理审判员邢莉
  • 人民陪审员刘姗姗
  • 书记员张晓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