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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唐饮酒后,在本市南开区汾水道与临潼路交口无故拦截过往车辆,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王驾驶的牌照号为翼R1A313的捷达牌轿车前挡风玻璃及车左侧后视镜砸损,并手持竹竿无故将对其劝解的被害人王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受伤。经报警,公安警员及时赶到现场处警,将被告人唐制服后带回所内审查。

被害人被打后,经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王左手腕舟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天津市*定中心对被损捷达汽车作出价格鉴定,价值为1330元整。

审理期间,就被害人王、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事宜,经法庭主持,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唐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其中赔偿王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赔偿给王造成的财产损失3000元(该赔偿款已全部交付到案,于判决生效后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撤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王、王*,证人宋*,案件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损价值证明,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及缴款凭证,被告人唐的前科劣迹、身份证明、供述及辩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唐曾因故意伤害被司法机关判刑改造,释放后不思悔改,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一处之后果,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代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知罪悔改,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本院综合以上诸多情节及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唐予以酌情从轻判处。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及促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唐,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天津市区道与路,户籍地河北省市区路号。198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85年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1992年4月假释,199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依法传唤,翌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4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新茂人民陪审员曹汝楫人民陪审员谢国珍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