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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诉刑诉(2015)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牌照号为津H的黑色雅阁牌汽车在本市南开区广开中街与南开三马路交口附近的联华停车场停车。李*以该停车场员工韩指挥有误致使其车辆刮蹭受损为由与韩发生争执。韩同事李*上前劝解时,李*伙同他人对李*、韩进行殴打,致李*面部、肩部受伤。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经侦查于2014年11月4日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李*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李*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10万元,并取得李*、韩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李*、韩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李*、李*,涉案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身份户籍、前科材料、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等辩护意见,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采纳。对被告人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予以酌情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2007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2月16日被假释,2012年7月5日假释期满。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 辩护人高明,天津*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映雪
  • 人民陪审员孙慧君
  • 人民陪审员杨俊荣
  • 书记员刘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