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刘*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马、刘*期间,因提及刘*与被害人李发生过矛盾,遂预谋前往李*报复。后被告人马、刘*本市南开区三纬路敏杰小卖部门前,持镐把先后对李*,李*周头颈部和身体进行殴打。后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害人周*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颈背部和左手软组织损伤的医学诊断结果为轻微伤。被告人马、刘*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马的妻子孙*、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李、周达成谅解协议,孙*赔偿二被害人损失1万元、刘*二被害人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告人刘在天津*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情况说明,周、李的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案发时使用的凶器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被害人伤情的天津*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陈、王*;被害人周、李的陈述;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被告人及其家属与二被害人达成谅解的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主观恶性不大,案发之前与被害人不认识,也没有矛盾,完全是因为刘和被害人的矛盾才发生此事;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马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马真心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刘*寻衅,随意殴打他人致轻微伤之结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二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无不当,可以酌情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