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陈*、吴*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吴*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吴及其辩护人施*、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陈*,吴*、邓、李、张(上述四名犯罪嫌疑人均在逃)在本市南开区宴宾美食城参加朋友婚宴。当晚19时许,被告人陈*在二楼厕所内遇在该饭店内就餐的被害人贺,被告人陈*酒后无故辱骂贺,后被他人劝开,被告人吴获知后,与被告人陈*及焦寅力、邓*、李*、张*等人闯至贺所在的单间内,持餐椅对被害人贺实施殴打,将被害人贺打伤。期间,被害人张、陈*进行劝解时,也被打伤。经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5年1月21日、23日先后将被告人陈*、吴*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头部、左侧眼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张*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陈*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审理期间,就被害人贺、张、陈*所提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整(已履行完毕)。二被告人各赔偿17500元,贺、张各获得赔偿款10000元,陈*获得赔偿款15000元。三被害人已自愿撤诉,并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吴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张、陈*陈述,证人于、赵、李、王的证言,勘验照片,书证,视听资料,法医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被告人陈*、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并辩称,吴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吴*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陈*、吴*在公共场所无理寻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陈*、吴*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陈*、吴*酌情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吴*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2015年1月21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 被告人吴。2008年因嫖娼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收教六个月。2015年1月23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 辩护人施*、黄*,天津*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志勇审判员高达强
  • 人民陪审员李志芬
  • 书记员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