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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及其辩护人杨*、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李一与陈,吴(已判刑)及焦、邓、张(上述三人均在逃)在本市南开区宴宾美食城参加朋友婚宴。当晚19时许,陈*酒后在二楼厕所内遇在该饭店内就餐的被害人贺,陈*无故辱骂贺,后被他人劝开,吴获知后,与陈*被告人李一及焦、邓、张等人闯至贺所在的单间内,持餐椅对被害人贺实施殴打,将被害人贺打伤。期间,被害人张、陈进行劝解时,也被打伤。经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5年4月7日将被告人李一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头部、左侧眼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张*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陈*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庭审后被告人家属主动找到被害人贺、张、陈,双方自愿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贺、张人民币各5000元,赔偿了陈人民币7500元(均已支付完毕)。三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张、陈陈述,证人于、赵、李*、王的证言,勘验照片,书证,视听资料,法医鉴定意见,伙犯陈、吴的供述,调解协议,被告人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并辩称,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本次犯罪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从犯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李*酒后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无理寻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李*认罪悔罪,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予以酌情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2015年4月7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 辩护人杨*、王*,天津*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高达强
  • 书记员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