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靳**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靳*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辛、靳酒后在本市南*河医院急诊内科,无故殴打在该医院治病的被害人崔一及妻冯*,后并对赶来维持秩序的黄*院保安员徐、崔*、孙*进行殴打。经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5年6月26日将被告人辛、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头部和面膜不软组织损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均属轻微伤;被害人孙*面部软组织损伤的医学诊断属轻微伤。
另查,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辛、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崔一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赔偿被害人崔*、徐、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辛、靳任何法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靳*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王*,证人赵、孙*、张、庞等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解协议,被告人辛、靳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靳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辛、靳无视国法,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之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辛、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辛、靳*劣迹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辛、靳酌情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