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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津和检刑诉字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赫在本市和平区甘肃路与四平东道交口处,无故对停放在路边的孙等九名被害人的汽车进行打砸损毁。后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赫抓获归案。汽车被毁损部位经估价共计价值14260元。现被告人赫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赫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赫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刘一、苏、安、杜、邓、田、杜、刘*的陈述、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证人李、王、江、刘*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天津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赫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赫,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高秀君
  • 书记员崔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