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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津和检刑诉字第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王*与王*、马、张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和平区气象台路与河沿道交口,借故殴打被害人于等人,后逃离案发现场。被告人王*于2014年2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左肘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腕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等人已赔偿被害人于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害人于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的陈述、证*、王*、马、张、王、韩、李、张、陈、武、蔡、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痕迹、物品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谅解书、就医诊断证明、照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与王*、马、张*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王*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较为客观,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汉族,住本市河东区。2002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 辩护人张*,天津*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乐文
  • 书记员王晙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