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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张,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张、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张、王*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王陪同被告人徐到天津*总医院(以下简称总医院)就诊期间,酒后无故滋事,对总医院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后三人分别将医生郭、刘*保安员焦*打致轻微伤,并将诊室内呼叫器等财物损坏。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张、王*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徐、张、王对被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理由,均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张的辩护人对定性不表异议,提出,1、张*从犯,首先动手的不是张,其在发生冲突中才加入进来,只对一名被害人进行了殴打,且没有对医院的财物进行损毁,作用相对较小。2、张具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不能说明现场的完整性,张供述其是主动向民警说明情况。3、张*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希望法庭对张*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王陪同被告人徐到本市和平区鞍山道上的总医院急诊楼一楼口腔科诊室就诊期间,酒后无故滋事,对总医院内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后被告人张、王、徐分别将口腔科医生郭、刘*保安员焦殴打致伤,并将诊室内呼叫器等财物损坏。经被害人郭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三名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损伤、血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焦面部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郭、刘、焦*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张、王*其经济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徐、张、王*被害人郭经济损失十万元;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十万元;赔偿被害人焦经济损失七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郭、刘、焦对被告人徐、张、王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同时三名被告人赔偿了医院的财物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刘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7日22时10分许,二人在总医院急诊楼一楼口腔科诊室内值班坐诊,给患者徐额头上的伤口治疗过程中,徐要求不缝针,后徐及同来的张、王以不给缝针为名,对其二人进行辱骂并动手殴打,将诊室内的呼叫器拽下,办公桌上的电话、笔等物品拨拉地上。徐将前来劝阻的保安焦打伤,后群众将闹事的三人拉出诊室,其二人报警。并证实闹事的三人都喝酒了,酒味特别大。

2、被害人焦的证言,证实其巡视到急诊一楼到导诊台时,见张*诊员要纸,导诊员说没有,二人拿导诊台的本子扔向导诊员,还踹导诊室门。这二人满嘴酒气,后其跟着她俩到口腔科诊室,患者徐对张*说大夫不给缝针,郭大夫解释是徐不让缝针。张询问需要缝几针,当郭说缝着看时,张*骂街,后分别动手殴打郭、刘,并将墙上的呼叫器拽坏,办公桌上的物品扒拉地上。其上前阻拦时,被徐殴打。

3、证人吴、祖、苏、朱、刘、高证言,证实张、王陪同徐到急诊看病期间,张拿导诊台上的本扔向导诊员,王*诊室门。在口腔科诊室,张问需要缝合几针,医生说缝着看,并说为了不留疤痕,建议去口腔医院缝针。后张、王*、殴打大夫郭、刘,将办公桌的物品划拉地上,将墙上的呼叫器话筒拽下来,徐殴打焦脸和头部。当晚口腔科停诊。及报警,民警赶到,将三名被告人控制住,并带走的经过。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郭、刘、焦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5、现场示意图、涉案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录像记录,证实作案现场、被害人伤情、被告人徐、张、王*、刘、焦并损坏财物的情况。业经三名被告人辨认。

6、建工总包总医院项目部出具的报价单,证实总医院急诊楼一楼口腔科诊室内对讲呼叫面板及相关线路损坏、修复价格合计290元。

7、和解协议、收据,证实被告人徐、张、王*了被害人郭经济损失十万元;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十万元;赔偿被害人焦经济损失七万元;赔偿了总医院的财物损失一千元。

8、被告人徐的口供,供述4月7日晚上,与张、王一起喝酒时,其头磕破了,三人去总医院看急诊。其先到的诊室,大夫给处理伤口说必须缝针,还说这缝的不好让转院。张、王进来问为什么缝不了,之后她俩跟大夫矫情起来,并动手打了大夫。其也动手打了劝架的保安的头,扇嘴巴子,还拍了刘大夫的头。当时酒喝多了,三人都骂大夫了。

9、被告人张的口供,供述徐前额眉毛上磕了一个大口子,去总医院看病。其进诊室时听大夫说不给治,认为大夫不负责任,加上喝了酒就急了。其开始骂大夫,后动手打了刘大夫。徐*也动手了,具体怎么打的,没有印象了。在导诊台的情况记不得了,酒喝多了。

10、被告人王的口供,供述在口腔科,听徐说大夫不给缝针就急了。大夫说口腔医院缝针细,其跟着说了一句口腔医院缝的好。后其和张*大夫骂街,动手殴打大夫,徐也动手了。其抓了郭的头,踹了她一脚,还把桌子上的东西划拉地上了。张打了刘大夫,徐打了一个保安头,还动手打了刘大夫。录像中显示其在导诊台踹门,还骂街,因为什么不记得了,喝多了。

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张、王在公共场所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名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辩护人所提从犯、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从在大厅向导诊员扔本、辱骂,直至在口腔科殴打被害人,均表现出无端滋事行为的积极性,不符合从犯的特征。且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均证实张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条件。鉴于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医院的财产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从犯、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张、王的刑期均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 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 辩护人马*,天津*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媛
  • 代理审判员王乐文
  • 人民陪审员王廑
  • 书记员刘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