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乔,杨,王**罪-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津和检公诉刑诉字第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杨、王*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杨、王*辩护人刘*、吴*,被害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4时许,被告人乔、杨、王*K派对KTV饮酒后,无故令KTV保安人员被害人任唱歌。被害人任拒绝后,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任拳打脚踢,致被害人任面部多处轻伤后果。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杨、王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杨、王*被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杨的辩护人对定性不表异议,提出杨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杨*处罚。王的辩护人对定性不表异议,提出王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王只打了被害人一拳,在案件中起作用较小,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4时许,被告人乔、杨、王在本市和平区浙江路友谊精品广场乐K派对KTV饮酒后,在该KTV一楼出口附近,无故令KTV保安人员被害人任唱歌。被害人任拒绝后,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任推搡并拳打脚踢,致被害人任面部多处受伤,后三名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任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4月10日将三名被告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左侧眼眶壁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一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一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和眼部软组织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任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乔、杨、王*被害人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被害人任与被告人乔、杨、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乔、杨、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任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害人任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表示对被告人乔、杨、王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任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12日4时许,在和平区浙江路友谊精品广场乐K派对KTV一楼出口附近,被告人乔、杨、王酒后无故令被害人任唱歌,被害人拒绝后,三名被告人推搡并拳打脚踢被害人任,三名被告人打人后逃跑。

2、证人高、高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中旬一天凌晨4时左右,在和平区浙江路友谊精品广场乐K派对KTV门前,被告人乔、杨、王*并殴打一名陌生男子,之前与那名男子没有发生什么纠纷,事后了解到三名被告人就是为了找乐。

3、录像时间说明,证实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2月12日4时,被告人乔、杨、王*任寻衅,三名被告人在乐K派对KTV门前、对过花坛草地及浙江路上对被害人任进行殴打。

4、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被害人任照片、诊断证明、病历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被打伤的事实及就医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任左侧眼眶壁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一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一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和眼部软组织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证实被害人案发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先后将被告人杨、乔、王*至所。

8、户籍材料、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乔、杨、王的年龄等户籍情况。

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乔、杨、王*不是上网列逃人员。

10、被告人乔、杨、王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的主观动机和行为过程。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乔、杨、王、被害人任及辩护人刘*、吴*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杨、王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三名被告人认罪悔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乔的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人杨的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乔。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 被告人杨(曾用名:杨)。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 辩护人王*、刘*,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曾用名:王)。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 辩护人吴*,天津*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会发
  • 审判员任飞
  • 代理审判员王乐文
  • 书记员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