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津和检刑诉字第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与张、李(均已判决),在本市和平区宜昌道酒点半酒吧内,饮酒后无故随意殴打被害人岳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岳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面部损伤、眼部损伤、口腔部损伤、躯干肢体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群众报警,被告人陈于2014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在公共场所酒后寻衅,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及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日凌晨零时许,在酒点半酒吧,陈*,其端茶水。随后被张、陈持酒瓶子砸其头部、身上。张将其打倒在地,旁边李等三四个人也打其了。有人报警,这些人都跑了;有证人诸*、李*、张*、蒋的证言,证实因陈*时岳喝茶水一事,陈*不久,与陈*的张手里拿着酒瓶朝岳头部砸过去,岳头部流血了。陈随后也用酒瓶砸岳,还和另外两三个男子一起对岳拳打脚踢,后报警的经过;有同伙*、李的证言,证实因陈*,岳没喝酒,不给陈*,陈提议等会儿出去打岳。张说现在就打,遂持酒瓶子砸岳后头顶,陈*、赵都上手打岳了,岳头部流血,听有人报警,即逃跑的经过;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岳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面部损伤、眼部损伤、口腔部损伤、躯干肢体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有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110接警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2年11月1日零时许,群众报警,民警到现场,被害人岳称被多名男子用酒瓶子打伤。经立案侦查,将张、李抓获,并将陈上网列逃。2014年1月14日,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同伙*、李被判刑材料、附带民事协议书、户籍材料等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公共场所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客观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媛
  • 书记员刘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