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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周在天津市和*医科大学羽毛球馆内,无故将被害人陶殴打致伤。经被害人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周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侧上颌骨额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分析文证材料记载的其额部软组织挫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属轻微伤。2014年9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到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陶*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赔偿其医药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周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另有被害人陶的陈述,证实其被一不认识的男子无故打伤的时间、地点、伤情等经过;有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一高个男子无故将被害人打伤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害人伤情等经过;有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陶及证人李均辨认出被告人周就是打人的男子;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陶的伤情以及经鉴定其鼻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额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有协议书、撤诉书,证实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与审理查明内容一致;另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现场示意图、前科材料、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的刑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无职业。曾于2013年8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2014年4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秀君
  • 代理审判员潘玉良
  • 人民陪审员姬全胜
  • 书记员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