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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衅滋事罪,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辩护人李*、被告人刘*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4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和平区南马路快乐迪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林酒后前往被害人李*所在包间滋事,期间被告人刘*被害人李*。被害人李*借机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刘、林*被害人至快乐迪KTV门前附近,被告人刘*被害人李*,被告人林上前对被害人李*进行殴打并持刀将其胸腹部捅伤。随后被告人刘、林对路过案发现场的被害人靳、贺进行殴打,被告人林持刀将二名被害人捅伤。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7月1日、7月22日将被告人刘、林抓获归案。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已扣押。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胸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腹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贺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腰部和右上肢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害人李*、贺对被告人林、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李*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9461.13元,被害人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92142元。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李*、贺与被告人林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林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7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贺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李*、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对被告人林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虽表示愿意赔偿两名被害人损失,但其目前没有赔偿能力,鉴于此,被害人李*、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林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林持刀致人重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林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表异议,对量刑提出:1、被告人林积极赔偿被害人李*、贺经济损失,并得到二名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2、被告人林认罪态度较好,年龄尚轻,属初犯,从轻处罚对改造及今后生活有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日凌晨,在和平区南马路快乐迪KTV,因故与被告人刘发生纠纷,后遭被告人刘、林*,并被被告人林用刀捅伤;有被害人贺、靳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日凌晨4时许,在和平区南马路快乐迪KTV门口附近,无故遭被告人刘*,并被被告人林用刀捅伤的经过;有证人韩、李*、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林寻衅滋事的经过;有郑*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凌晨4时30分左右,打电话得知靳被人捅伤;有现场示意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在林住处搜查出作案工具,金属制刀身、棕色木质刀柄折叠弹簧刀一把,该作案工具已被扣押;有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靳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刘,被害人贺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刘,被告人刘辨认出同案犯被告人林;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证实李*胸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腹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贺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腰部和右上肢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有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林已赔偿被害人李*、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李*、贺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处罚,对被告人刘*处罚;有接警单、案件来源、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接处警情况及两名被告人到案情况,被告人刘于2014年7月1日在哈尔滨火车站被抓获,被告人林于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一张、观看录像记录;有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账户明细查询单、照片;还有常住人口信息、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刘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被告人林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持刀致人重伤,被告人林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刘*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但考虑被告人林持刀致人重伤、轻伤,被告人刘首先无故滋事且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林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的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曾用名林海),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 辩护人李向前,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会发
  • 审判员任飞
  • 人民陪审员于宏
  • 书记员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