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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钱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津和检公诉刑诉字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钱、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一、钱在本市和平区电台道与南孚房大街交口附近的咖啡吧内饮酒娱乐时,酒后滋事并借故殴打咖啡吧店长郑*,致其面部受伤,后逃离案发现场。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6日将被告人张一、钱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二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郑*共计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钱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提出系因为醉酒,并且自己的手指被夹一时冲动所为,表示认罪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提出被告人张*属酒后犯罪,自控力较差,主观恶性不深。其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传唤,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属于自动投案,且能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认罪悔罪态度很好,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希望张*受到处罚和追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

被告人钱对被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表示认罪,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公诉人当庭答辩,酒后犯罪不是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属于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至于是否适用缓刑请法院酌定,其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一、钱在本市和平区电台道与南孚房大街交口附近的咖啡吧内饮酒娱乐时,酒后滋事并借故殴打咖啡吧店长郑*,致其面部受伤,后逃离案发现场。经被害人报案,民警于2014年11月26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张一、钱到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二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郑*共计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1日晚上10点钟左右,员工杜*告诉他有一个男子在咖啡吧外的院子里调戏一个女店员。他来到院子里时,那个男的(经辨认为被告人张*)已经放开了女店员,但把住大门把手,挡着门不让他和其他客人进屋。因为张*是姚带来的,他喊屋里的姚的时候,张*一拳打在他左腮部,他倒在酒架上,张*过来把他扑倒在地上,用拳头打他肩膀,这时钱过来用脚踹他的后背,用玻璃瓶砸他的左耳后侧。有人过来把他们分开,然后张*和钱又一块过来对他拳打脚踢,打他的腹部、踢他的脸、踩他的头,被人们拉开后他去医院看病,鼻子有两处骨折,脖子后面两侧是肌肉拉伤。后来对方对他进行赔偿,他出具了谅解书,希望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

2、证人姚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1日晚上他在咖啡吧唱歌时听见店长郑*叫他,郑*旁边是张*,他向外走时,看到两个人动手都摔倒在地上。他过去拉张*,但拉不动。这时钱从酒吧出来向倒在地上的郑*动手,张*被他抱着,但脚乱踢。拉开后,他看到郑*满脸是血,就带郑*到总医院看病,郑*的鼻子有两处骨折。

3、证人杜*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1日晚,他听咖啡吧的同事说一个女孩在外面被一个男的调戏,走到门口时,就看见一个较胖的男子(经辨认为张*)与店长郑*之间有言语上的冲突,这个顾客是钱带来的,他找钱过来调解。张*在与店长推拉过程中,打了店长左脸一拳,他过去拦在中间,后来张*与店长都倒在地上,钱用脚踩了郑*肚子两脚,张*与郑*从地上爬起来后又撕打在一起,然后又倒在另一边,将旁边一个酒瓶架给撞倒了,钱从地上拾起一个空酒瓶子砸在郑*的左后肩部。这时姚扶起郑*打算跑出院子,钱和张*追过去,张*用手抓着郑*的头发,用脚踢郑*的脸,钱也跟着踢了几脚。后来他拉着郑*跑出院子,并和店里的人把郑*送到医院。

4、证人于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1日晚上她在平时工作的倾听者咖啡吧院子里透气,坐在一辆电动车车座上,有个男人(经*认为张*)坐在后座上并从后面抱住了她,张*喝多了,嘴里一直哼哼唧唧的。她挺害怕的,正好看见杜*,就让杜*去叫店长郑*。没多会张*就松开手站起来。郑*出来时,张*正往屋里走。郑*见她没事就打算进屋,张*就站在门口不让郑*进去,当时院里很多顾客也进不去,郑*就跟张*推拉门,期间张*用门把自己手夹了一下,然后就打了郑*的脸一拳,把郑*打到院内酒架子旁边,张*的朋友钱从屋里出来二话没说就对郑*拳打脚踢,还从旁边的酒架子上抄起一个酒瓶子砸到了郑*的后颈部,张*也上来对店长拳打脚踢,她就跑进屋找同事劝架,之后没再出去。

5、证人巴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22时左右,她和同学于到倾听者咖啡吧院子里时,有一个喝醉的男子过来抱住了于,嘴里还说一些不三不四的话。这时郑*出来让这个醉酒男子离开,并说找这个男子的朋友帮忙。这个男子走到餐吧大门口处,对郑*说了许多下流的话。郑*和那个男子都拉着店门,一会儿那男的说被门夹着了,就猛推了郑*一下,郑*倒退靠在一个酒瓶堆上,那男子又追过去打了郑*头部一拳。这时店里又走出一个男子用一个空酒瓶砸在郑*的头部,当时酒瓶就碎了。有几个人过来拉架,没拉住。后出来的男子把郑*摔倒在地上,又踹了郑*好几脚,这两个男的对郑*的头部和身上拳打脚踢。之后她进到店里,不知道后面发生的事情。

6、证人杜*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晚上22时他在倾听者咖啡吧院子里和于聊天,这时一个较胖的男子坐在于坐的电动车后面,用手搂住了于,还说了好多话。他怕出事就进屋喊郑*出去看看,然后进了厕所。他出来时打架已经结束,郑*受伤了,被其他店员带去医院了。

7、证人张*、高的证言、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一、钱及其亲友与被害人郑*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郑*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被害人郑*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郑*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9、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传唤证,证实2014年11月4日郑二报警,2014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11月26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一、钱到达公安机关,民警对其进行传唤。

10、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

11、被告人张一、钱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晚上二人在倾听者咖啡吧饮酒娱乐,酒后滋事对咖啡吧店长郑*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钱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钱亦属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2010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朱*,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钱,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秀君
  • 审判员赵顺乐
  • 人民陪审员王睿巍
  • 书记员崔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