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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津和检公诉刑诉字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一、刘*、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刘一、刘*、武*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刘一、刘*、武及王*、杜*(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吉弦咖餐厅内饮酒期间,被告人刘一及杜*无故让餐厅内的张*等客人唱歌、敬酒,被告人刘*与进行劝解的被害人邢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刘一、刘*、武等人分别持酒瓶等物或使用拳脚对被害人邢、张*及进行劝解的被害人张*、白等人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张*、邢、白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被害人白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刘一、刘*、武*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刘*、武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一系初犯、偶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27万赔偿款中,张一承担了20万,建议对被告人张一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刘*、刘*、武及王*、杜*(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和平区睦南道147号吉*餐厅内饮酒期间,被告人刘*及杜*无故让餐厅内的张*等客人唱歌、敬酒,被告人刘*与进行劝解的被害人邢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刘*、刘*、武等人分别持酒瓶等物或使用拳脚对被害人邢、张*及进行劝解的被害人张*、白等人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张*、邢、白殴打致伤。后被告人张*、刘*、刘*、武等人逃离现场。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9日将被告人张*抓获,并于当日在被告人张*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刘*抓获。被告人武、刘*于2014年7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面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邢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腰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白面部软组织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邢、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刘一、刘*、武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名被害人与四名被告人达成协议,被告人张*、刘一、刘*、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70000元,被害人张*、邢、白*对四名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表示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31日22时30分许,在和平区睦南道147号吉*餐厅内,张*与同去的邢、张*、白、贾*受到另一桌男子持酒瓶、拳脚殴打致伤的经过。

2、被害人邢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1日22时30分许,在和平区睦南道147号吉*餐厅内,张*与贾*在另一桌敬酒时,邢喊二人离开,后不知何故被该桌男子殴打、并被用刀捅伤腰部的事实。

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1日22时30分许,在和平区睦南道吉弦咖餐厅内,有一桌男子无故要求张*等人给他们唱歌、敬酒,后发生口角,被该桌男子用酒瓶和拳脚殴打致伤的经过。

4、被害人白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31日23时许,在和平区睦南道吉弦咖餐厅内,不知何故有四五个男人在殴打邢,上前劝架的白、张*、张*也被殴打。

5、证人常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22时许,在和平区睦南道吉弦咖餐厅内,几名男子无故要求常等人唱歌、敬酒,后敬酒过程中,不知何故对方将张二等人殴打致伤。

6、证人杜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22时许,在其经营的和平区睦南道吉弦咖餐厅内,杜的弟弟杜*和他带来的朋友与另一桌客人发生冲突,杜*等人动手将对方客人打伤的事实。

7、证人尉*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31日22时许,在和平区睦南道吉弦咖餐厅内,杜的弟弟杜*和他带来的朋友无故要求张二等人唱歌、敬酒,后发生冲突,杜*的朋友动手将张二一方客人打伤的事实。

8、证人郝的证言,证实其与张一是夫妻关系,愿意帮张一请律师。

9、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血斑DNA分型一致,且分别为邢、张*的血。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调取证据清单、光盘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关于监控录像资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31日23时20分,双方发生殴打,23时23分,被告人一方将被害人拖拽出餐厅并继续踢打的情况。

12、被害人白、张*、邢诊断证明,照片,证实三名被害人被打伤的事实及就医情况。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邢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腰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白面部软组织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张*在案发后表示伤情较轻,不需要看病,也不需要做伤情鉴定。被害人贾不在国内,表示不需要看病,不需要做伤情鉴定,也不需要赔偿。

1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害人案发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将张*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张*利用电话将刘*约出,民警将刘*抓获。后在张*、刘*的陪同下,杜*、刘*、武至公安机关投案。

16、户籍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刘一、刘*、武的年龄等户籍情况。

1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伙王*在逃。

18、CCIC查询记录,证实张*、刘一、刘*、武*上网列逃人员。

1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武的劣迹情况。

20、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刑事附带民事协议书、撤诉谅解建议书,证实三名被害人与四名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70000元,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表示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情况。

21、被告人张*、刘一、刘*、武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作案的主观动机和行为过程。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刘一、刘*、武及辩护人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一、刘*、武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武*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刘一,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具有立功、坦白、积极赔偿的情节的辩护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户籍所在地,本市南开区服装街隆*嘉园1号楼3门401号)。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 辩护人刘*,天津*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坻区黄庄乡南辛马头村1区4排6号)。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 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武(绰号“老二”)。2010年5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会发
  • 代理审判员王乐文
  • 人民陪审员崔绍强
  • 书记员崔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