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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和平区小白楼朗香街附近的建设路上,酒后无故掰折被害人相停放在此处的兰博基尼牌小型轿车副驾驶室一侧的倒车镜。后经被害人报案,民警于同日电话传唤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估价,该轿车单个倒车镜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相共计人民币4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相的陈述,证人徐、张一、钱、郑、纪、张*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相写的收款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常住人口信息、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先行羁押37天,折抵刑期37天,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无职业。2007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传唤,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媛
  • 代理审判员王乐文
  • 人民陪审员张洁
  • 书记员魏凯